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2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持己有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係騎乘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用以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不思悔改又犯本罪,本應嚴懲,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如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