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76.9公里處(高雄縣田寮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時,煞車不及,追撞行駛於前由 陳重銘 所駕駛之DL-5346號自用小客車,致乘坐於該車內之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傷、 陳奎文 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狀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調查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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