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瑞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搬運物品之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四十五之一號前,適見乙○○所有之白鐵桌二張擺放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白鐵桌二張,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惟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求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本案其係看到路邊有白鐵桌,就臨時起意去偷二張桌子,與之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的竊盜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足見本案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與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