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泰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與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小貨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竟於民國92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晚8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路中高幹二十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陰天、夜間、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逆向駛入對向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見甲○○之自小貨車逆向往伊方向而來,因此受驚嚇而人車隨之滑倒,滑倒後,甲○○之自小貨車隨即輾過倒地之乙○○,乙○○因此受有左手肘3×2公分、左上肢2×1公分、左膝2×1公分、右膝兩處各3×3公分、9×1公分、左足踝8×2公分、左上肢瘀腫約3.5公分×2公分等多處挫、擦傷及右腓骨頸骨折等傷害,而乙○○之機車亦因此被該小貨車之車頭底部卡住,甲○○見發生事故,且乙○○倒地不起,竟另行起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乙○○送醫,隨即駕車加速逃逸,致拖行乙○○機車近61公尺,直至前開路段近路竹高級中學處之東向西方向慢車道附近,甲○○方下車將上揭機車移除牽至路旁,並迅速逃離現場;適有路過之民眾 王女 (詳細姓名詳卷)記錄車牌號碼後,提供警方調查;警方乃循線於同日晚間,前往上開住處旁之工寮查獲甲○○,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並於前揭住處前發現前開車輛之引擎尚有餘溫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目擊者王女於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東凱 提供車號後,即當場向蔡東凱表明不願提供其姓名及年籍給警方,嗣經另一承辦員警 蘇耀鴻 ,根據蔡東凱記下之王女騎乘機車之車號,聯絡車主(即證人之大伯)後,再由車主請證人王女與蘇耀鴻聯絡,待證人王女與蘇耀鴻聯繫後,仍堅持不願出面製作筆錄,嗣至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時,證人王女旋即來文表示:「一定要上法院嗎?」、「我不想和被告碰面」等語,此業據證人蔡東凱、蘇耀鴻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112頁),並有證人王女之書函一紙(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綜上各節,已可預料證人王女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審判長乃將上情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經其等之同意後,命被告退庭(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之辯護人仍在場行使詰問,其詰問權已受到充份之保障,且於再命被告入庭後,即將證人王女陳述之內容一一告知被告,並讓其表示意見,是被告就證人王女證述之細節已充分了解,並未因其不在場而受影響;雖本院未讓被告詰問或與證人王女對質,惟此係因證人王女顧慮其個人安全,心中非常害怕,一再表明不願當庭指認(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證人王女僅目睹肇事之經過,無法指認肇事者,而被告亦否認其為肇事者,是本院認縱被告未與證人王女對質或予以詰問,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均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與友人在我住家附近喝酒,喝完後我就去睡覺,並沒有駕車,我也不會開車,所以沒有酒後駕車,也沒有過失傷害,更沒有肇事逃逸,又F7-4115號車是我兒子的,但是他已經在4、5年前過世,該車一直停放在家中,但都沒有人使用,惟我會定時發動,然沒有開出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往路竹高中
方向行進,在對向車道我看到一位婦人滑倒,我看到藍色小貨車,…,因為他的車速很快,來不及煞車就撞上機車」、「我當時看到婦人機車要過馬路,我是行進中看到他滑倒,他在我的對向,他在我的眼前滑倒,之後我往前騎一點路停下來才看到小貨車過來撞到機車,小貨車有拖行機車一段距離」、「他把機車移走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小貨車是逆向行駛到我的車道,我嚇到我有煞車,之後我就不知道是小貨車撞到我,還是我自己滑倒」(見本院卷第126頁)、「他把我的機車拖行一段距離,然後停下來把機車推開,因為我們有一段距離,…,是一台藍色小貨車,不是廂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相片13張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前開路段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終點在同一路段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其間並有告訴人之安全帽、機車大燈等物散落,足見告訴人之機車確係在其行駛之車道遭逆向駛入之車輛碰撞。從而告訴人指稱伊係因遭一逆向行駛之藍色小貨車驚嚇才滑倒,且於人車摔倒後,該駕駛人竟未下車察看,反駕車將告訴人之機車拖行後離去等情,堪信為真實。當告訴人行駛於其應遵行之車道時,告訴人同樣信賴第三人會依循道路交通規則使用於道路上,則告訴人突見一藍色小貨車逆向行駛於其車道上往其方向直駛而來,衡情告訴人會以煞車或轉向之方式閃躲逆向行駛之車輛,然事故當天是陰天、路面濕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附載可稽,則告訴人採取上開緊急措施時,因路面濕潤而滑倒要與常情相符,且其滑倒與該藍色小貨車逆向行駛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害面積頗大(
18.5公分×11.5公分),迄今仍留下很明顯之疤痕,此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案發生迄今已達1年7月,告訴人該部位之傷害猶無法痊癒,顯見該傷勢非一般騎車摔倒之擦傷,是該傷害係因藍色小貨車之撞擊始受傷一節,堪以認定。肇事之藍色小貨車既有輾過告訴人之右腳,且告訴人之機車也因遭藍色小貨車撞擊之故而被夾於藍色小貨車下方拖行長達近61公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藍色小貨車之駕駛人實無法諉稱不知有發生事故,從而該駕駛人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亦應負肇事逃逸之責。
㈢茲有疑議者為藍色小貨車之車號為何?駕駛人究為何人?因
事發突然,且當時為夜間,是告訴人及證人王女均無從指認駕駛藍色小貨車之人究為何人,本院爰綜合卷內各項客觀事證,判斷說明如下: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當日晚間8時43分即有民眾向湖內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中心人員旋即通報派員前往處理,警員蔡東凱、蘇耀鴻到現場時,證人王女尚留在現場,即向蔡東凱說明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表明不願提供姓名後,隨即離去,回報人員嗣於8時48分向中心回報,告訴人係遭車輛「FG─4115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證人蔡東凱、蘇耀鴻嗣依證人王女提供之車號,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至10時20分間,前往被告住處採證等情,業據證人蘇耀鴻於偵查中、證人王女、蘇耀鴻、蔡東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湖內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由上開時間可知,自車禍發生至警方人員回報肇事車輛資料,應不超過10分鐘,是證人王女向證人蔡東凱提供肇事車號,係在案發後不久,記憶最深刻的時候,其記憶無受誤導或因此模糊之可能,則其提供之車號應是真實無訛。雖前開記錄表記載之車號為「FG─4115號」自用小貨車,然「G」與「7」之發音極為相似,且回報給勤務中心之人員並非證人蔡東凱本人,而係魏明智,可徵記錄人員係輾轉受到通報,其因電話之傳輸聯絡過程中,自己誤聽或他人誤聽而誤載為G之可能性極高,再者實際承辦本案之證人蔡東凱、蘇耀鴻,於案發後1個多小時即前往尋找F7─411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益證記錄表之記載確有誤記,不得因其筆誤,遽認F7─4115號自用小貨車非肇事車輛,附此敘明。
⑵證人蔡東凱、蘇耀鴻於車禍現場處理後,即於當日晚間,
依目擊者提供之肇事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料,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見該自用小貨車停在被告住處門口,以手觸摸前開自小貨車之引擎蓋為溫熱,又以強力探照燈查看該車情況,發現車頭正下方散熱葉片有新的撞擊痕跡,前保險桿右側則有新的撞痕,地面有漏油,自小貨車右側車門下方也有疑似撞擊痕跡,經詢問鄰居該車何人使用,鄰居表示使用人在後面工寮,員警進入工寮查訪便見被告在睡覺,詢問被告之後,被告承認該車係伊載農作物到市場販賣之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負責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蘇耀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見偵卷第50、51頁)、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0、51頁),並有案發當天拍得之前開車輛相片7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30頁)。又警員嗣於92年9月23日對上開車輛勘查,勘查結果:該車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擦撞痕跡及隱約可見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殘留烤漆顏色,經以千斤頂撐高離地,見該車底部冷氣散熱排處有明顯撞擊凹痕、及冷氣右側固定支架前端,明顯可見疑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殼顏色烤漆殘留,於冷氣散熱排右側固定支架旁上端螺絲帽處,又見疑機車外殼顏色烤漆殘留物一處,此有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其所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8頁);嗣採證人員將採得之F7─411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底下冷氣散熱排右前支架上透明、綠色(以上編號1-1)、白色油漆片(編號1-2)與告訴人XOU─059號機車前斜板處油漆片之透明加綠色層(編號2-1號)、白色塑膠(編號2-2號)送驗結果,證實油漆片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20198778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47頁)可憑。若被告未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外出,為何其車身引肇部位會是溫熱的?又上開自小貨車若未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為何其貨車上有新的撞痕?地面也有漏油之痕跡?且在小貨車上採集之油漆片洽與告訴人機車之油漆片相似?雖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洪憲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員警查看F7-4115號自用小貨車時, 伊有 跟警察說該車是冷冷的等語,惟該證人同時亦證稱:員警當場便表示該車若未開很久,引擎不會很熱等語,然冷熱之感受因人而異,且員警是於事故發生後1個多小時才前往查證,是時引擎已較冷卻,且證人蘇耀鴻是摸車頭之引擎部位(即觸摸引擎部分之車板)(見本院卷第85頁),若引擎僅剩餘溫,隔著車板觸摸所能感受到之溫度不可能太高,此時之溫度既不高,則每個人對溫度之感覺即有可能因個人之感受、注意力不同而有不同之看法,惟證人蘇耀鴻是負責調查之警員,且受過刑事偵查之訓練,其對採證過程中所發現之任何細節之注意力,必較一般人為高,自應認其觀察力會較證人洪憲章為縝密,且其於證人洪憲章質疑時,猶能提出其專業上之判斷向證人洪憲章說明,可證其所言非虛。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警員蘇耀鴻係負責調查本案之警員,為破案心切,難免有失客觀,然證人蘇耀鴻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復無法提出證人蘇耀鴻虛擬事實之證據,且證人蘇耀鴻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若其明知被告無罪,而誣陷被告,亦會遭刑事追訴,證人蘇耀鴻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任何科學儀器再精密,也會有誤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任何科學檢驗均只能依據其檢驗出之成份或數值,判斷其相似或不相似,不可能直指相比對之二物質為「相同」,是辯護人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之鑑驗結果為「相似」而非「相同」,辯稱被告藍色小貨車上採到之檢體非告訴人機車上之物,顯有誤解;且上開鑑定通知書已於驗證結果中,詳為說明其檢驗所用之方法,及其認定所憑之依據,而綜合研判自前開藍色小貨車、機車上所採取之物相似,其判斷符合科學上之論理,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⑶湖內分局刑事組係於案發後約40天之92年9月23日依檢
察官之指示,前往路竹分駐所就前開自小貨車採證,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於採證前,上開自小貨車一直停放在路竹分駐所前面,並未遭其他車輛撞擊等情,業據證人蘇耀鴻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足證警員採證時,上開車輛之撞痕及其上之殘留物均與扣押時之情狀相符。且警員係於前開自小貨車車頭底部冷氣散熱排右側固定支架前端採集殘留之疑機車外殼烤漆,該處在貨車之底部,縱路竹分駐所之保管未盡妥適,有遭其他車輛撞及而在車之外殼留下撞痕之可能,然貨車底部下之烤漆,實難因停放在該處而無中生有,他人亦難於貨車底部下做假,且該散熱片損壞情形於案發當日即經員警拍照存證,與採證當時照片比對亦無差異,被告空言抗辯事後採證有誣陷之可能云云,亦屬卸責之辭。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係伊兒子所有,自伊兒子死亡
後就沒有人再開過那台車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伊子已死亡約4、5年,惟上開自小貨車為警查獲時,車上並無灰塵,且以鑰匙轉動就啟動,過程非常順,此業據證人蘇耀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若上揭自小貨車已閒置4、5年沒有使用,豈有可能車子無灰塵?鑰匙一轉就啟動車子之油門?被告雖又辯稱:伊約7至10天會去熱車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熱車是在事故前10幾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而上開自小貨車係00年(即之車,已相當老舊,若被告於其子死亡後4、5年間,僅間歇性熱車,從未開到外面道路,且於案發前10幾天最後一次熱車,衡情上開車輛不可能鑰匙一轉動就啟動;被告復辯稱:伊於案發前約半個多月,電瓶有換新,所以警察啟動時很好啟動云云,然上開車輛若已4、5年沒用,被告又不會駕駛,為何要換新的電瓶?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是其辯稱上開自小貨車平常都沒有在用云云,不足採信。
⑸被告雖否認於案發時有駕駛F7-411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
發地點,並辯稱伊根本不會駕車云云。惟被告自承案發後員警勘查F7-4115號自用小貨車時,在車上查獲之新樂園香菸為其所有,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吳文述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經見過被告駕駛F7-4115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車主係被告之子,平日被告自己一個人住,其他家人都住在外面等語,是本件當可排除案發時他人駕駛前開車輛肇事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F7-4115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之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吳文述、洪憲章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蔡生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與其他家人同住等情,足見案發之時駕駛F7-411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即為被告。其於案發之時駕駛F7-4115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蔡生、洪憲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平日未見過被告駕駛該車,證人吳文述亦證稱被告4、5年前即改騎機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無駕駛該車外出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蔡生、洪憲章對於被告是否會駕車?上開自小貨車係何人所有?均答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證人 蔡生復 陳稱:「不知道他有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55頁),則渠等陳稱不曾見過被告駕駛該車為當然之理,自難因此認被告不曾駕駛過該車;又證人吳文述雖有證稱被告於4、5年前即改用機車載菜去市場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此只能證明被告載菜去市場時,係騎機車前往,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晚未駕車外出;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綜上各節所述,可得確信本案係被告駕駛前開藍色小貨車肇事無訛。
㈣被告確實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且於車禍發生後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被告友人蔡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
7時許,伊在被告住處喝酒,晚上8點看到被告打瞌睡伊才回家等語屬實,並有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1紙可憑,足見被告確係酒後駕駛F7-411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為警查獲之時距離其駕車之時間已將近2個小時,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足見其駕車之始及肇事之時均已因飲酒致精神狀態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之路面標線為黃色雙實線,依前開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被告自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因此受驚嚇而滑倒受傷後,被告復駕車撞及倒地之告訴人,其確有未依道路分向之標線規定逆向行駛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8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平衡感、穩定性、協調性、感知能力、守法意識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往來人、車安危,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0月,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係因受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逆向行駛驚嚇始倒地,復遭被告之車輛撞及後而受傷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原審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撞及始人車倒地,且人車一起被拖行近61尺之遙,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酒後不知謹慎行事,猶駕車外出,且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堪認重大,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輕,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