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5日凌晨1時10分、16分、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19號前、同路段470號前,接續竊取丙○○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四十六元、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22元得逞,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因見甲○○行跡可疑,對其盤查而查知上情。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再丙○○、乙○○、丁○○等人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現金等情,業經彼等在警詢中證述明確。況丙○○、乙○○、丁○○等人亦已自警方處領回彼等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等情,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上開現金共一百十八元,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被害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物品一節,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