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復審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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