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3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經查,上訴人原依終止信託關係後返還信託物及和解契約、撤銷有害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2、9、10、11號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乙○○○之無償行為(債權行為)撤銷。(二)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13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除以上揭法律關係外,併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上揭請求,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2、9、10、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8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乙○○○之物權行為撤銷,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撤銷贈與之物權行為,其主張與之前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同一,證據資料共通,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廖春記 於民國25年間向妻妹即訴外人 林緊 買受後,信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訴外人廖春記於57年間交代平均分配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廖文良 、 廖正基 3人。嗣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王映璇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86年間經王映璇之夫 吳初鑫 調解,被上訴人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及廖正基兄弟,然事後被上訴人拒不履行,91年12月4日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林芳壽 調解,被上訴人甲○○改稱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正基之繼承人,仍不願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被上訴人甲○○已於88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9、10及11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上訴人之權利,爰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並依返還信託物及和解契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命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2、9、10、11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乙○○○之無償行為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與乙○○○於88年6月23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9、10、11共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7日依上開贈與債權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5筆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88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甲○○應於被上訴人乙○○○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五)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3、4、5、6、7、8、12、13土地8筆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林緊於25年間將其繼承自訴外人 林昆連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甲○○名下,係為承繼林昆連之香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並非訴外人廖春記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訴外人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甲○○未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各24分之1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或記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或登記物,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且上訴人前開主張有害之信託債權,係以給付特定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林炒 為林昆連之養女,廖春記為林炒之招婿,林炒及廖春記育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廖文良、廖正基及廖久吉等5子。
(二)系爭土地係由高雄縣路○鄉路○段第732地號重測分割登記而來,該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勇 、林昆連、 林識 及 林景 等
4人共有,林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
1後,於25年12月15日,將其中之2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
(三)系爭土地經共有人之一王映璇於81年10月21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2年5月24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及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82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賣得之價金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如附表編號1、2、9、10及11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於8
8年6月23日贈與予被上訴人乙○○○,並於同年7月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五、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是否訴外人廖春記向訴外人林緊購買而信託或記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86年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甲○○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4分之1予上訴人?(三)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2、9、10、11號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有無理由?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是否訴外人廖春記向訴外人林緊購買而信託或記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廖春記所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廖春記所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訴外人林緊於2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7頁)。證人即兩造之堂舅林芳壽證稱:「我不清楚土地是何原因登記在甲○○名下。」等語(原審卷一卷第140頁),依證人林芳壽之證言,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而證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王映璇之夫吳初鑫證述:「他們好像有談到他們父親過世時登記在甲○○,但是土地持分應該要分給4房兄弟都有,不曉得他們當時為何未說到分給3房」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證人吳初鑫僅證述其聽聞兩造兄弟間,談論土地登記在被上訴甲○○名下,應均分給4兄弟等語,並未能證明兩造所談論者究係何土地,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係廖春記向林緊購買,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
3、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 林怡君 證述:「在57年底我即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帶他父親廖春記到我住處.....他父親當時有說跟林緊買土地,當時已蓋工廠,地是要給3兄弟丙○○、廖文良、廖正基,工廠也是要給3兄弟經營...這是他親口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惟依上述證言,無從得知廖春記究係向林緊購買何筆土地?亦未能證明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其證言,自無足採。且證人即兩造之胞弟廖文良證述:「土地都是我外婆登記給甲○○,與我們無關,也不是我父親跟林緊購買借用甲○○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四第399頁),證人廖文良為兩造之手足,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虞,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如為事實,則證人廖文良對系爭土地亦享有權利,與上訴人有利害與共之關係,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與自己證言之可能,故其證述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並無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事,應為客觀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廖春記於57年間口頭交代上訴人重新分配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自製之土地分配明細表1紙為證(原審卷四第48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廖文良證述:「(問:是否知道本件土地為何登記在甲○○名下?)因為當時我父親是招婿,甲○○從母姓,當時我奶奶在世就將本件土地登記在林在大樹大名下,因為林姓財產要由林姓子孫繼承,當時我母親與我阿姨林緊都是招贅婚,在我們小時候林家財產產就分管好分,本件土地跟廖家無關..........。且我父親是因車禍意外過世,原告(上訴人)根本不在家中,我父親也未交待財產分配的事,我父親在世時也知道因為甲○○從母姓,所以登記在他所名下的財產是屬林家的,與他無關」、「(問:提示卷附的原告(上訴人)製作土地分配明細表,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你看過,與我無關,且土地都是我外婆登記給甲○○,與我們無關,也不是我父親跟林緊購買借用甲○○名義登記」、「(問:有無聽原告提過本件、土地是信託登記被告(被上訴人甲○○)名下,你們有權分得?)沒有,且根本沒有這一回有事」等語觀之(原審卷四第399頁以下),亦難認定上揭土地分配明細表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5、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中即重測前高雄縣路竹段第732-7號土地,即重測後文南段第407號土地,於55年間由廖春記交予上訴人成立豐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益公司)之工廠,且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分管文南段第304號土地,蓋屋居住,被上訴人甲○○卻未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足見 廖春益 與被上訴人甲○○間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洪罔市 同意豐益公司之工廠設立於上揭土地上,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60、162頁),經核與證人廖文良證述:「(問:文南段407號土問地上建廠房,該土地是甲○○所有,由你們使是用?)是的,因為甲○○說是兄弟要使用,所以他沒有意見,實際上土地不是廖春記的,工廠當時因為我們4兄弟還未分戶,所以是4兄弟一齊經營」、「(問:是你們兄弟4人向林緊購買土地,與本件登記在甲○○名下土地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甲○○在台北,沒有與我們4兄弟同居,且他台北有房子,文南段第304號土地也是甲○○的,所以當時甲○○沒有與我們4兄弟合建房屋」等語(原審卷四第399頁)相符,足見豐益公司之廠房設立於上揭土地上,係徵得被上訴人甲○○之同意,自難以被上訴人甲○○未請求拆屋還地,即遽認上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廖春記,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
6、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是其上揭主張,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86年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甲○○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經查,證人吳初鑫證述:「86年因土地分割方案要協調,所以我找了土地的共有人到我左營家中協調,.....甲○○夫妻、丙○○及我,甲○○有當場說說將來407土地分割後要一份給丙○○,一份給廖正基」等語(原審卷一第
159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廖文良、廖正基之繼承人,各為3分之1情節不盡相符,不足採信,且證人林芳壽證述:「我是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至於應有部份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之前在高分院開庭(91年12月4日)是本件土地分割共有物涉訟,當時我跟被告(被上訴人)說大家都是親屬關係,要以和為貴,甲○○當時有同意要將部份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廖正基之繼承人,因廖正基已死亡,廖正基是丙○○的弟弟」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則證人林芳壽之證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甲○○曾經同意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甲○○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編號第1、2、9、
10、11號土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及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春記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被上訴人甲○○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既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9、10、11號所示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予被上訴人乙○○○,係屬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主張應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請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和解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第1、2、9、10、1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就如附表編號1、2、9、
10、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乙○○○之物權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