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及檳榔袋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及檳榔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七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丁○○,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得手,得手後變賣上開之物花用完畢,嗣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四一六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檳榔刀、園藝剪各一支及檳榔袋一個。
三、案經屏東縣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甲○○、癸○○、壬○○、乙○○、己○○、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檳榔刀一支及檳榔袋一個扣案及照片三十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戊○○所攜之檳榔刀一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足認係兇器無訛。核被告戊○○、丁○○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為,係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附表編號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七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檳榔刀一支及檳榔袋一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園藝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之,是上開園藝剪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一│戊○○│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中午│屏東縣○○鄉○○○段第十二│徒手摘取│辛○○│檳榔果實五芎││││十二時許│地號土地內之檳榔園││││├──┼───┼──────────┼─────────────┼────────┼───┼───────┤│二│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屏東縣○○鄉○○段第一四一│徒手摘取│甲○○│檳榔果實一芎││││十二時許│七地號土地內之檳榔園││││├──┼───┼──────────┼─────────────┼────────┼───┼───────┤│三│戊○○│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中午│屏東縣○○鄉○○段第一三二│由戊○○攜帶其所│癸○○│檳榔果實十三芎│││丁○○│十二時許│一、一三二二地號土地內之檳│有、客觀上足為兇│││││││榔園│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及檳榔袋一個(││││││││起訴書贅載園藝剪││││││││一支),戊○○、││││││││丁○○一同逾越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該檳榔園內││││││││,由戊○○爬上檳││││││││榔樹後,以上開檳││││││││榔刀割取檳榔,裝││││││││置於上開檳榔袋內││││││││。│││├──┼───┼──────────┼─────────────┼────────┼───┼───────┤│四│戊○○│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屏東縣○○鄉○○村○○路旁│徒手摘取│壬○○│檳榔果實一芎││││九時許│之檳榔園││││├──┼───┼──────────┼─────────────┼────────┼───┼───────┤│五│戊○○│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屏東縣○○鄉○○村○○路二│徒手摘取│乙○○│檳榔果實一芎││││九時三十分許│十五號旁之檳榔園││││├──┼───┼──────────┼─────────────┼────────┼───┼───────┤│六│戊○○│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屏東縣○○鄉○○段第一九七│徒手摘取│己○○│檳榔果實二芎││││午十二時許│○地號土地內之檳榔園││││├──┼───┼──────────┼─────────────┼────────┼───┼───────┤│七│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屏東縣○○鄉○○段第一二二│徒手摘取│庚○○│檳榔果實一芎││││晨四時許│二地號土地內之檳榔園││││├──┼───┼──────────┼─────────────┼────────┼───┼───────┤│八│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屏東宗內埔鄉東寧村臺一線旁│徒手摘取│丙○○│檳榔果實三芎││││午十二時許│(內埔當鋪旁)之檳榔園││││└──┴───┴──────────┴─────────────┴────────┴───┴───────┘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