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0號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倩 律師
陳麗珍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13,220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聲明161,822元本息,合計為6,175,042元及其本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
223、225、228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日起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幾經交涉,並經鑑界釐清後,被上訴人方於90年9月30日及91年6月24日二次將其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3059平方公尺,即(一)第
223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216平方公尺,(二)第225號土地部分(面積2,6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全部。(三)第228號土地部分(面積
21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全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三筆土地顯無合法占有權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5年10月起至90年9月止,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本院擴張請求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經再測量結果為3,132平方公尺,則依前述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金為6.175,042元等語。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1,723元及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822元及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1年間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23、225、236號土地三筆,期限自81年7月3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之面積,第223號土地僅為644平方公尺,第225號土地僅為6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實際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三筆土地共881.34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23、225、228號土地三筆,均係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三紙附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曾於81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23、225、236號土地三筆(不包括第228號土地),租賃期限自81年7月3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該土地三筆承租面積分別為,第223號土地為
644平方公尺,第225號土地為第656平方公尺,第236號土地為1,403平方公尺,有土地租用合約1份為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實際無權占有上訴人上開第
223、225、228號土地三筆之面積多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數額多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3日承認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三筆面積共為8,059平方公尺,故自動拆除該土地上之機車棚、貯木池、鋼架吊台、倉庫廠房等,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提出90年8月3日「有關亞洲合板公司使用到唐榮公司所有土地之返還及損害賠償協議解決案」會議記錄、91年2月22日有關追償已交還占用本公司土地及時間之補償金案件協議事宜」會議記錄、91年6月24日亞洲合板公司交還占用本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土地85坪點交記錄各1份為證,被上訴人就確曾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面積及位置。經查,依90年
8月3日之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第一項載明:「亞洲合板公司承認確有使用到唐榮公司土地屬實,惟須經土地鑑界釐清所使用土地之面積後,負責合法合理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依91年2月22日之會議記錄會議結論第四項載明:「首先雙方必須就亞洲合板公司占用土地面積確定有共識後,下次再擇期開會對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協商。」。依上開會議結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三筆之實際面積,仍須待鑑定始能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已承認曾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共8,059平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吊台鋼架)、B(倉庫廠房)、C(部分,總面積共3,059平方公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等建物業經拆除,現時系爭三筆土地上並無該等建物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於91年9月12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三筆土地上已無上開建物,此有照片6紙附於勘驗筆錄1份可憑,是無從以現物測量被上訴人實際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之面積。又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系爭三筆土地自79年起迄今之航照圖,經該所提供84年8月27日、86年9月11日及90年6月
7日之航照圖3紙,此有該所91年10月14日91農測資字第0919101343號函在卷可稽,查該航照圖3紙係自空中由上往下拍攝,故無法清晰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使用現況全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等部分之面積,均無法依該航照圖界定正確位置,自無從據以確切計算實際占有面積為何。而農林航空測量所亦稱「航空照片為一中心投影像片,係於飛機上用照相機對地面拍攝像片時,地面上物體反射出之光線,透過一共同之中心(照相機鏡頭)投射結像於軟片上,使軟片上藥膜感光而產生影像,此種經過共同中心照成之中心投影像片,因地面起伏不平及攝影軸傾斜等因素而存在著移位誤差現象,因此同一張照片上每處之比例尺均不一致,雖是一現況記錄資料,一般僅供土地利用類型變遷比對之用,不適宜做面積計算。」,亦有該所92年2月27日農測資字第0929100276號函附卷可參。雖上訴人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84年8月27日、86年9月11日航照圖2紙為準據,計算其所圈畫之面積,共計3093.22平方公尺,有該所92年3月25日農測資字第0929230039號函可稽,然因航照圖不能顯現系爭土地之建物及使用現況全貌,已如前述,則所核算出之土地面積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
(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3,132平方公尺云云。然查,本院雖於93年9月24日會同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人員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 張天道 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王榮順 指界測量,張天道指界測量結果第22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占用面積為289平方公尺,第225地號面積為2,624平方公尺,第228地號土地面積為219平方公尺,合計為3,13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王榮順指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前占用面積第223地號土地為239平方公尺,第225地號土地面積為508平方公尺,第228地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合計為
848平方公尺,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惟查,張天道、王榮順各憑其記憶指界測量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結果,相差懸殊,又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佐證張天道或王榮順之記憶何者為正確,則該二人之指界面積、位置均無可採。故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張天道、王榮順指界測量之面積亦不能為被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認定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D、E等部分,面積共計3,132㎡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占用上訴人所有第223、225號土地上之吊台243平方公尺、工務後設備用地281平方公尺,同段第225號土地上之倉庫322.3平方公尺,第228號土地之排水溝35.04平方公尺,共881.34平方公尺,為其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225號土地於原審自認占用面積為
322.3平方公尺,於本院複丈時自認占用該地之面積為
334平方公尺,增加11.7平方公尺,就228號土地,於原審自認占用35.04平方公尺,於本院複丈時自認占用該地
101平方公尺,增加65.96平方公尺,合計增加77.66平方公尺,此部分應再給付損害金云云。然查,本院會同測量人員複丈測量時,係分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張天道、被上訴人王榮順指界而為複丈測量,並非被上訴人自認占用指界面積、位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為上開增加面積部分占用事實云云,委無可取。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可供參照)。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共881.34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且為同一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上訴人係於91年7月3日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5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在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後,上訴人主張85年10月起至86年7月3日止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利益返還之請求權,已因罹5年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得請求之期間,僅得自86年7月4日起算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生之利益。查系爭三筆土地面臨高雄市○○○路,左臨同盟三路,附近空曠,交通便利,市況普通,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足參。茲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其金額,此項計算方法,復為兩造所同意,則。系爭第223、225、
228地號三筆土地於86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840元、7,883元、7,920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惟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第223、225號土地上之吊台243平方公尺、工務後設備用地281平方公尺之二部分,因原審於91年9月12日至現場勘驗時已無該二建物,致無法測量該二建物占有各地號之確切面積,而兩造亦未能就此舉證證明,經上訴人同意該吊台、工務後設備用地二建物以系爭第223號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86年7月4日起至90年9月30日止為1,471,497元,計算式為【吊台部分:86年7月4日起至90年7月3日止,共48月(7840×
243×0.05÷12×48=381024),90年7月4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共計89日(7840×243×0.05÷12÷30×89=23549)】【工務用設備用地部分:86年7月4日起至90年7月3日止,共計48月(7840×281×0.05÷12×48=440608),90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共89日(7840×281×0.05÷12÷30×89=27232)】【倉庫部分:86年7月4日起至90年7月3日止,共48月(7883×
322.3×0.05÷12×48=508138),90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89日(7883×22.3×0.05÷12÷30×89=31406)】【排水溝部分:86年7月4日起至90年7月3日止,共計48月(7920×35.4×0.05÷12×48=56074),90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89日(7920×35.4×0.05÷12÷30×89=3466)】,合計為1,471,49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0年8月3日舉行會議,被上訴人於會中承認確有使用上訴人土地,並願鑑界結果賠償上訴人。
嗣經鑑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30日將廠區內佔用土地○○○區○○○○段地號223、225、228等三筆土地面積為8,059㎡交還上訴人,尚有設備基礎用地85坪則繼續使用。
被上訴人為減少補償金,於91年1月16日自行報知上訴人,其佔用土地地號223號及225號之吊台73.5坪,同地號工務後設備用地85坪,225地號之倉庫97.5坪,228地號之排水溝10.6坪合計266.6坪,故其時效因被上訴人上開承認而中斷云云。按所謂承認係指受時效利益之當事人,對於因時效喪失請求權之人,表示知其權利存在而言,承認之性質為觀念通知,無須有期望中斷時效之意思,於性質許可範圍,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故由代理人或對於代理人為承認者,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查兩造固曾於90年8月3日(見本院卷35頁)及91年2月22日舉行協會議,90年8月3日會議結論載明:「一、亞洲合板公司承認確有使用到唐榮公司土地屬實,惟須經土地鑑界釐清所使用土地之面積後,負責合法合理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二、有○○○區○○段地號224由亞洲合板公司申請鑑界,另外土地視需要及地號
228、236等二筆土地由唐榮公司申請鑑界,所需費用由亞洲合板公司負責一半,三、鑑界釐清後,亞洲合板公司有使用到唐榮公司土地,經雙方同意後,得協議承租所使用之土地或要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而91年2月22日之會議結論則載明:「㈠因亞洲合板公司與唐榮公司間之最近土地租賃契約書於8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將其廠區之承租土地交還予唐榮公司,及未另訂新契約繼續承租,迄今仍繼續佔有使用,不可說不知道已使用別人土地之事實,唐榮公司於90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亞洲合板公司交還佔用土地外,並以自催告日起算,將追償前5年相當土地使用租金之補償金。㈡亞洲合板公司陳述當時82年間不續租之理由:因市政府闢建十全三路末端530公尺道路工程施工出入不便,國外原本無法進口,生產機械遷建於馬來西亞設廠,排水道鄰近愛河邊設置水閘門後原木無法拖運,承租土地上遭不法人士頃廢土及廢棄物等影響,無法使用就停止續租,前開事項請亞洲合板公司於7日內提供相關單位文件函覆予唐榮公司查證研議後,雙方再計算確定佔用土地面積。㈢有關地號
223之土地面積為5,215平方公尺(換算1,577.84坪)舊租約中亞洲合板公司向本公司承租土地面積為544平方公尺(換算200.86坪)。目前該土地包括排水道、貯木池、吊台鋼索、鋼架廠房南向部分土地等。另有關地號225之土地面積為2,624平方公尺(換算793.76坪)舊租約中亞洲合板公司向本公司承租土地面積為656平方公尺(換算198.44坪)目前土地上包括排水道、貯木池、吊台鋼架、鋼架廠房設備基、停車棚等。另地號228之土地面積為219平方公尺(換算
66.25坪),目前該土地上包括排水道及貯木池,經查歷年使用均以無權占用,目前依據高雄市政府之空照圖所示,亞洲合板公司使用地號225及228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843平方公尺(換算860坪)事證明確,如果亞洲合板公司有異議時,則本公司將提起訴訟確認。㈣首先雙方必須就亞洲合板公司佔用土地面確定有共議(識)後,下次再擇期開會對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協商」等語,足見先後兩次會議均牽涉被上訴人佔用面積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並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予以承認,在未釐清被上訴人佔用土地面積之多寡之前,被上訴人並未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而生中斷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問題。上訴人主張其85年10月起至86年7月3日止之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未罹時效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7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6,013,220元及其利息,原審於1,471,497元本息範圍內,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將其餘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其請求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161,822元及自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擴張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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