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 陳文秀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張智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於起訴前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經醫師診斷有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出血、水腦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急診入院治療,迄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仍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重殘、需專人護理照顧以維持日常生命,有(調解卷第六頁)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原告已無意識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力,原告復未經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其訴訟能力有欠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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