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告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 訴訟代理人 蔡進祥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事項:㈠原告起訴時,部分訴之聲明原為將來給付之訴。茲被告業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年3月23日交還雄國際青年會館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並計算 陳明 請求之全部金額。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加倍損害賠償金,以及按遲延交還標的物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應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違約金部分倘以99年7月1日起至
101年3月23日止共632日,每日3萬元計算,共計1,896萬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總計2,549萬2,836元,應繳裁判費
23萬6,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萬5,746元外,尚應補繳
17萬654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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