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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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抗告人 許明晃 抗告人 許旨男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許旨男公示送達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許旨男負擔部分撤銷。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許旨男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許明晃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二人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將汽車交還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在96年時,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將汽車還給抗告人許明晃,故抗告人許明晃、許旨男等二人應不負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既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駁回之,自不發生原為裁定之推事應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之問題。又同法第486條第1項所謂抗告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乃指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裁定時,定其行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而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0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非訟事件,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時,應裁定駁回之;認抗告有理由時,則應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曾函請轄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住所,並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08346號函函覆【相對人等二人之父親表示許明晃現仍居住於其戶籍所在地,另許旨男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去向不明,多年未與家人聯絡】。是以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許旨男目前處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而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許旨男公示送達之聲請,另駁回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許明晃為公示送達之部分,準此,本院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許明晃公示送達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許明晃尚不因原裁定而有權益之侵害,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不符,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許旨男部分,本院曾於101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左右聯繫抗告人之父親 許石柱 ,據許石柱表示【(司法事務官問:許明晃及許旨男是否住○○○鄉○○路○段○○○號?)許石柱:只有許明晃住在家中,許旨男則搬○○村鄉○○○○○道詳細地址、(司法事務官問:是否有許旨男聯絡電話?)許石柱:沒有、(司法事務官問:許旨男如何知悉本件裁定內容,而對本件提起抗告?)許石柱:之前有一陣子沒回來了,上次回家剛好看到裁定,叫我幫他提起抗告、(司法事務官問:平時寄給許旨男的信件,如何轉交許旨男?)許石柱:他上次回來後有交代我幫他收受信件,他會再找時間回來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開電話紀錄內容可知,抗告人許旨男尚難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裁定准相對人對其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許旨男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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