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時十分許,駕駛Y
五─四六八五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朝功湖路方向行駛
,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所駕駛PF─六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先行,
而衝撞原告所有車子之左後車門,造成原告之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修車費用共新
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見原告之車子疾駛而來而
停下,是原告撞伊之車子,伊之車子亦因受損送修,花費約十三萬元等語置辯。
二、查前揭時地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修單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筆錄及照片屬實,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功湖路為閃光黃燈,芳草路為閃光紅燈,時間為日間,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之芳
草路,見閃光紅燈竟未停車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而行駛於幹道之原告行至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此有本院調閱之前
開車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堪信
為真實,本院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
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彰鑑字第九00三六
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已至明確,本院認原告應負擔
之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車輛受損,自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上開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共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其中工資為三
萬二千三百元,零件費用為八萬三千三百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委修單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 林啟忠 即修車人員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以原告將非車禍造成之損
害亦一併修理抗辯顯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上開車輛之發照
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生。上開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前述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四年又一個
月之折舊金額,經此扣除後,車輛之修理費即為一萬二千八百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三萬二千三百元,共計為四萬五千一百元。如上所述,被告應負
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是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七千零六十元。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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