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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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號五樓之六(建號同段四四○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並
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
陸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將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潮州段六七之六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五樓之六(建號同段四四○號)之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八千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租約到期後竟拒不將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且不知去向,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今仍堆置物品占用原告房屋拒不返還,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各一份、相片十三張等為證,且租賃契約書核與其當庭所提出之原本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於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其申報總價額為
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3980.43*54/10000*2160=4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至系爭房屋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十萬五千二百元,此有該處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現無人居
住,有被告物品堆置在內,位居八層公寓大樓之五樓,離潮州鎮內不到五分鐘車
程,門前道路十米寬,供作住家用途、繁榮度不低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
告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按系爭房屋之上開課稅現值與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七計算之金額即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46428+405200=451628,45162
8*7%*1/12=263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稱允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