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扣除其欠被告之會款四
萬元及被告曾匯款五千元後,尚餘七萬五千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係因兩造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跑掉了,由原
告出面處理,伊始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予原告,作為死會之會款,又其交付系爭支
票時,發票日期均未填載云云置辯。然查:
(一)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發票日期均未填載之事實,固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交付時即授權其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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