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逸麒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玖元(詳如附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帳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能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應另給付按日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所訂之
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嗣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尚積欠原告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為給付,該帳款依約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
前繳納,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給付如聲明。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身
分證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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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三十八元。
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七十五元。
合計 九百一十九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