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