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
原告 蘇柏森
被告 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24日成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惟原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