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萱
被告 馬澤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54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1,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752元,及其中40萬1,544元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544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以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43萬2,432元向訴外人購買日立冷氣,並分42期,每期付款10,296元之方式繳款,由原告支付予冷氣出賣人,冷氣出賣人則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若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應自應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111年1月23日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40萬1,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契約條款、還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惟未為任何具體之反對陳述或舉證。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違約金之請求: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予責任上限。本件原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被告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法定利率上限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被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權利,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 詹森林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是本件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544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