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應補充更正為「嗣僅就運動飲料結帳後步出賣場之際」;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清慶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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