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芬
林增麟選任辯護人胡世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芬與被告林增麟係新北市○○區○○○路○○號公園大道社區10樓、6樓之鄰居,2人於民國10
0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社區電梯內發生口角爭執,並於社區地下2樓電梯門開啟後,互相推擠出電梯門外,被告李清芬、被告林增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先以徒手、再分別持棍子、木架互毆,致被告林增麟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左頸部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李清芬則受有左臉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清芬告訴被告林增麟傷害案件、告訴人林增麟告訴被告李清芬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芬、林增麟均係觸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清芬、林增麟於101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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