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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