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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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貳參零柒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簡志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司超人」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6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簡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16包(純質淨重24.2307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6包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該院103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100年間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用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6包(純質淨重24.2307公克),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塑膠瓶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內容之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愷他命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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