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炳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炳南於民國98年6月15日7時30分許,在其前妻 黃芳 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5樓住所內,因發現黃芳之友人 蘇大中 正使用上址內之廁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址廚房取出水果刀1把,踹開廁所門板後,持刀刺向蘇大中腹部,經蘇大中閃躲而未刺中,鄭炳南復改以持刀砍向蘇大中之左前臂,致蘇大中受有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案經蘇大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鄭炳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蘇大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大中於
101年8月28日本院審理中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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