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柏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柏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柏柯任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柯柏任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8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復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第三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於本院自述:因為快過年了,喝完酒之後我想騎機車回家休息,因岳父家距離我家只有500公尺,就被警察查獲了,平日沒有酗酒的習慣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柯柏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柏任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柏任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