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以霖與告訴人 林志成 及 謝雅慧 (林志成、謝雅慧為夫妻)為比鄰之鄰居。被告陳以霖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0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林志成將垃圾放置於兩家中間門口,前往告訴人林志成、謝雅慧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理論,與告訴人林志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告訴人林志成一巴掌,致告訴人林志成受有臉部鈍挫傷。謝雅慧見狀制止,被告陳以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志成、謝雅慧恫稱:「我為何不可以打人,我還可以殺人,還可以放火燒你家,你車子如果超過中線,我會燒你的車,這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告訴人林志成、謝雅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陳以霖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認被告陳以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成告訴被告陳以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