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6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剛於民國101年6月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滿行人即告訴人 余易達 穿越斑馬線未禮讓其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鄭文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余易達頭、臉部,致告訴人余易達因而受有左側臉、頭皮及耳之挫傷、右側肘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易達告訴被告鄭文剛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 余易達業 於10
1年8月16日具狀遞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該狀上所蓋地檢署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1年8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01年7月24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繫屬,本案係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