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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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達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達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物品請依法處理。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查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如起訴書附表5之物,其中編號4、8、9、12、16之膠囊,經送請鑑驗,固檢出Aminotadalafil成分,惟該等膠囊與本件輸入及販賣之禁藥之名稱有別,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僅能認被告係單純持有(起訴書亦同此認定),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另起訴書附表5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輸入及販賣禁藥犯行有關,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