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17號聲請人 張孝德 相對人 張忠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忠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孝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忠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因有精神障礙,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孔繁鐘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齡、與聲請人之關係、現任總統為何人、現處地點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另對其為何住院、簡單之計算問題則稱不知道或無法正確回答(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㈠過去病史:據舊病歷記述: 張員 原先個性內同,國小國中成績中等,工專肄業,曾服役,退伍後曾作多種工作,皆不持續。張員約於二十四歲前後發病,有幻聽妄想不眠遊蕩破壞等症狀,曾於台中榮總、明功堂醫院、台中靜和醫院等醫院診治,病情慢性化。張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由其母帶至本院,以公務床身份長期住院療養至今。期間仍持續有殘餘幻覺妄想症狀,認知功能已有損害。張員母親今年過世,為其母所留遺產分配事宜,其弟應銀行之要求而申請為個案進行監護宣告鑑定。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於鑑定目的精神狀態如下:張員外觀尚整,情緒較平淡。對於人時地的問話,張員可正確回答,定向力尚可,但問及較複雜抽象之問話即有思緒混亂而會胡言,且不自知,張員知其母已過世,但對於遺產事宜無法作出符合現實的決定(有時述要用來買機車、買球鞋、追女友,有時又述都給弟弟好了,說辭反復)。張員自述幻聽較之前少很多,否認妄想。張員知總統名,但仍述副總統為 孫運璿 ,現實常識差,反映其認知已缺損。㈢心理評鑑:本院心理科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張員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如下:張員目前的全量表智商分數為75分,智能表現落於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71-84),相較於其過去教育程度已有顯著下降,其邏輯抽象推理能力損害最多。其整體口語表達力較差,注意力集中度與持續度也不佳。張員已有認知功能下降。㈣身體檢查:張員無明顯異常身體動作,除B型肝炎帶原外,無其它重大身體疾病。㈤結論:綜上所述,張員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病程慢性化,現在其認知能力已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其自身財產權盜之維護能力也不足,宜為其選擇能顧全其最大利益之輔助人,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張孝德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於本件鑑定前,相對人之弟媳 劉美枝 、姪女張珍玲、姪子 張智明 、阿姨 許彩鴻 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