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毓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103年度執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毓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毓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5日、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3罪)││││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9月間起至95│96年5、6月起至││││年12月間止│100年9月、10月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15號│字第268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87│││審││2291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26日│102年12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87│││││2291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169號│字第2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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