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江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被告 簡春茂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 徐京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簡耀穎 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死亡,原告係其配偶,被告二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簡耀穎之繼承人,但就遺產分割事項無法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等情。而被告簡春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4969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及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9,657股)之遺產,係被告簡春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為由,對本件原告江素貞、被告徐京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審理中。茲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簡耀穎之遺產範圍以本件被告簡春茂向原告江素貞、被告徐京英所提起之上開返還房屋等訴訟是否有理由為據,非俟該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