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合議庭評決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於〔一〕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45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二〕80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7355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三〕上列〔一〕、〔二〕所處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8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6年1月25日〕。〔四〕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藥事法等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20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五〕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煙毒條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24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六〕84年間,因詐欺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735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七〕上列〔四〕、〔五〕、〔六〕所處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確定。〔八〕85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前藥事法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679號〕,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九〕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51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確定。〔十〕上列〔八〕、〔九〕所處徒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確定。〔十一〕上列〔三〕所示假釋經撤銷確定,殘刑貳年陸月貳拾日,與上列〔七〕、〔十〕更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2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刑期滿日為97年10月1日〕。
貳、甲○○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87號〕,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原應於93年11月24日下午3時,至本院應訊,為逃避開庭,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家中,將其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所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住院日期」、「手術日期」及「開立日期」,依序變造為「自93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25日共5日」、「93-11-25」、「93年11月25日」,復於「93年11月25日」〔訴書載為『93年11月26日』〕,具聲請狀附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主張渠於『93年11月21日,因痔瘡入住上列醫院開刀治療,迄同年月25日出院』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本院。
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復有〔一〕被告於93年11月25日所具聲請狀。〔二〕變造後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國軍桃園總醫院94年1月31日醫樸字第094000327號函〔均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影卷內〕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被告係於「93年11月25日」〔訴書載為『93年11月26日』〕,具聲請狀附上開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主張渠於『93年11月21日,因痔瘡入住上列醫院開刀治療,迄同年月25日出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記足參,爰補正如事實欄;又被告並未於93年11月21日至93年11月25日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其住院期間為「90年3月6日至90年3月12日」,業據同醫院94年1月31日醫樸字第094000327號函覆本院前審,堪認事實欄所示診斷證明書確經被告變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刑法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國防部軍醫局暨所屬國軍醫院,掌理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此就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斟之自明。部分國軍醫院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然執行民眾診療服務非屬國防部軍醫局暨所屬國軍醫院之法定職務,執行上項服務之國軍所屬人員,自非現行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非屬公文書。
〔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執行民眾診療服務之國軍所屬人員,非現行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業見前述。惟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定有明文。據此,診斷證明書係執行上項民眾診療服務之醫師業務上作之私文書〔同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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