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違法使用,致權利受到侵害,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其請求權當然包括價購系爭土地或給予合理補償;原審法院斤斤於上訴人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沒有上述諸文字之記載,忽視上訴人權利受到損害應予保障之憲法規定,其判決自然違法。又被上訴人既非法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對之請求給予合理補償或價購,被上訴人悍然拒絕,其拒絕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屬行政處分無誤;然原審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否定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權利救濟函文之性質,違反訴願法有關權利保護之訴願意旨,該判決當然違法等語。
三、本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詞,泛指原判決當然違法等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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