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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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9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成年男子,「丙○○」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自己或及其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5年1月間,以漢神居家生活館之名義,郵寄中獎通知與甲○○,佯稱中獎新臺幣(下同)72萬8千元,需繳交中獎彩金48000元,致甲○○不疑有他,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於95年3月6日12時10分匯款25000元、95年3月8日16時4分匯款23000元入上開帳戶內,嗣甲○○匯款後,其覺得可疑,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王俊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中華郵政公司提出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 陳鎮湘 固坦認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丙○○」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係「丙○○」稱需帳戶接受他人匯款,故將帳戶借予「丙○○」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確實遭人詐騙並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李德明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確為被告自行交付與「丙○○」,已據被告自白不諱,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況 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廣為披露,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應已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且其與「丙○○」又無何等深厚交情及信任,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丙○○」,足見其對於帳戶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關心,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敘明。而本條所指「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闡釋甚明。反之,若修正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即屬法律變更,則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縱令比較後適用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亦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律,與前開未經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院將本件所涉及法律變更需綜合比較之法條及單純法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法條,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其構成要件已有變動,自屬法律變更,且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明示累犯必須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加以綜合比較,本院自應將累犯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而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帳戶與「丙○○」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斟酌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被告犯罪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無違誤,被告以其僅係將帳戶借予「丙○○」,無詐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