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6號2(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T型把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08月23日11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尖嘴鉗、T型把手各1支及不明利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言路口,因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正言路旁,為竊取該車車內財物,竟以隨身攜帶之上開利器損壞該車兩側車門鑰匙孔致生損害於丁○○後,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乙○○遂將上開金屬利器丟棄(未尋獲)而未遂,乙○○於逃逸之際仍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等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亦無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該處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停機車在該處,根本沒下車,並無毀損、著手竊盜等情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行車執照影本、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巡邏警員 吳忠楠 於95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機車尚未熄火,正以不明利器撬開9471-N
J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鎖,因被告當時之形跡太可疑,所以才上前盤查, 伊有 親眼看到被告右手將不明利器順勢往 陳中 和墓園草皮上丟,之後加速逃逸與劉警員發生衝撞等語,證人復於95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該不明銳器是金屬,因為會發光,形狀較扁、細形狀(並繪圖附卷,參偵卷第15頁、第38頁、第42頁背面),再於本院96年6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查獲經過情形如何?)答:當時我及 劉朝寬 一人騎一台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是穿制服,我們巡邏到案發地點時,發現一名可疑男子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該機車位置剛好是9471-NJ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邊,該男子用不明利器撬駕駛座的門鎖,我們就上前去盤查,該男子發現我們前來,就將機車迴轉,結果撞到我同事劉朝寬的機車,二人就倒地,該男子在迴轉的過程中,用右手將該不明利器往 陳中和 墓園方向丟棄。」「(問:有無看到該不明利器是什麼?)答:我看到是金色的東西,應該是金屬類的東西,大小如我在偵查庭所繪的形狀。」「(問:被告當時離9471-NJ號自用小客車多遠?)答:很近,被告他是坐在機車上,沒有下車,伸出手直接就可以碰觸駕駛座的車門。」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96-97頁),證人前後所述相同,且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巡邏員警劉朝寬於偵訊時及96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跟副所長吳忠楠一起執行巡邏勤務,伊等二人各騎一台機車,吳忠楠是騎在前面,伊騎在後面,伊等二人相距二、三公尺,吳忠楠先看到被告站在一台紅色車子旁邊,吳忠楠就騎機車往被告方向過去,伊隨後也往被告方向過去,伊等當時是穿制服,被告看到伊等就騎著機車,往伊等的方向迎面而來,伊就用機車擋住被告的去路,結果被告的機車撞到伊的機車,伊等將被告攔下來之後,吳忠楠就請派出所的人來支援。伊當時看到被告站在那台紅色自小客車旁邊,後來伊去看該車子駕駛座旁之車門鑰匙孔有被破壞之痕跡,當時該車門並沒有被打開,但伊試著去打開時車門可以打開。被告當時有丟東西的動作,只是事後伊等去找沒有找到該物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69-72頁)相符,堪可採信。參以卷附遭毀損兩側車門鑰匙孔之照片(參警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及證人丁○○於95年10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事發之前車門鎖是完整無缺的等語(參偵卷第39頁)、證人丙○○於96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5年8月23日9471-NJ號自用小客車是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陳中和墓園旁之停車位,該車在停放該處前並無何毀壞之處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在卷,益證被告確有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其透過車窗即可目視搜尋財物,破壞車門鎖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則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此等行為若繼續不間斷進行,勢必直接導致竊盜構成要件之完成,是亦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後因警員上前盤查而不遂之情。證人即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丁○○、丙○○既均證述車輛停放之前並無毀損之處,案發當時被告亦確實在該自用小客車鄰近處、伸出手即可直接碰觸到該車輛之位置,與常理並無矛盾之處,復有遭損壞之鑰匙孔照片可稽,堪信此確係被告所為。若係他人所為,焉有僅破壞兩側車門鑰匙孔後隨即離去不再進一步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應為被告所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毀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隨身攜帶之老虎鉗、尖嘴鉗、T型把手各1支,係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者,係兇器無疑。被告所為,已破壞車門鑰匙孔並物色財物,自應認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後因警察上前盤查而未得手,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前開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間,均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循正常途徑賺錢所得,行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影響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T型把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不明利器1個,並未尋獲,亦無證據足證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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