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85號上訴人癸○○
丑○○丙○○子○○寅○○戊○○庚○○辛○○甲○○乙○○丁○○壬○○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卯○○兼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辰○○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臺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鍾厝林仔重劃會)已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為未合法成立,雖嗣後予以補正,惟補正程序仍有諸多違誤,且未經法院裁定補正完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故該重劃會之組織係不合法,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將之解散,並將重劃區恢復原狀。又鍾厝林仔重劃會之組織既不合法,則其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均為自始無效,而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地藉測量及土地登記,自亦屬違法。詎被上訴人對此未負起行政監督之責,自有違誤。又鍾厝林仔重劃會86年9月3日鍾厝仔重劃字第205號函並未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實施派員界交土地,且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系爭86年9月5日86府地重字第156648號函之內容,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函之違法行政處分直接受害,為利害關係人,旋即於同年3月17、27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解散非法重劃會及恢復土地完整,同年10月16日提起訴願,並遵期提起行政訴訟,均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恢復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鄉○○段94、94之33、94之34號土地之完整及解散鍾厝林仔重劃會等語。
三、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前詞,主張鍾厝林仔重劃會之組織不合法,其所為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均為自始無效,而地藉測量與土地登記亦屬違法等云云,並未一語指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鄉○○段94、94之33、94之34號土地原狀,並解散鍾厝林仔重劃會之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86年9月5日86府地重字第156648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意旨對之一併表示不服部分,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