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鎮○○段27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於87年9月間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原告之子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38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300之1號)加強磚造鐵皮蓋一層建築(貯藏室、餐廳、小吃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2.26平方公尺,部分基地占用同段276之6地號《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277地號《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B(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18平方公尺)、C(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9.80平方公尺,此部分建物已折除)、D(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29平方公尺)、E(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34平方公尺)、F(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37.05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5.92平方公尺,另占用其他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822.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用以經營釣蝦場等小吃生意在案。嗣於93年
9月27日被告丙○○即持其與乙○○間本票裁定(本院92年度票字第20031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93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間由被告拍定(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並即由本院於94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原告雖與乙○○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並未同意被告有相同之使用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顯係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
27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所示號A、B、C、D、E、F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謄空,並將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鎮○○段27
4之1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訴外人乙○○得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已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而被告係由法院拍賣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對系爭土地自有地上權存在。又系爭建物於93年9月27日被告請求請求強制執行拍賣時,係屬乙○○所有.惟於94年5月30日即由乙○○將所有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再轉由乙○○承受,則被告自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74之1地號土地上,
存有被告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承買取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300之1號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⒉系爭建物於法院拍賣公告中載明:「備註:五、本件建物
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於94年4月18日具狀陳稱「由債務人經營123釣休閒農園、新天地休閒農園英明休閒中心及KTV與小吃店。另於93年11月23日查封時,有第三人主張其地上小部之鐵屋係向土地所有人承租,惟實際上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拍定後不點交。六、本件之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投標人注意,又邁物占用之土地均為第三人所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及建物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74之1地號之系爭土地,於87年間由原告之子乙○○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由乙○○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與被告業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承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繒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直實。嗣原告主張其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基地所在之土地,被告係無權占用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同意其子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自得承受乙○○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等前詞。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而兩造就原告有無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權源,既生有爭執,爰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如下述。
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建物於94年5月30日即由乙○○將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之後再轉由乙○○承受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子乙○○於87年9月間出資興建之事
實,固據被告不否認,然被告則抗辯稱:於94年5月30日即由乙○○將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之後再轉由乙○○承受等前詞,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乙○○於87年9月間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訴
外人乙○○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上的釣蝦場即123釣蝦場(該名字是我取的)是我興建的,所有興建房屋的錢都是由自己出資的,之前本來有另外一位合夥人出資,但是事後因該釣蝦場地點不好,所以合夥人要求退夥,而建物上之土地是原告所有,我是向原告借用土地使用,當時約定如果釣蝦場經營不善,就把土地還給原告。」等情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據乙○○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收據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子乙○○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於93年9月27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拍
賣時,係屬乙○○所有.惟於94年5月30日即由乙○○將所有權轉讓予原告(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之後再轉由乙○○承受等前詞,及據被告提出高雄縣政府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5年12月6日岡稅分房字第0958526254號函,及函附原告之子乙○○於94年5月30日申請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申請書、原告承諾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興建之承諾書、以原告名義出租部分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為憑(詳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然此已為原告以:
「被告在申請強制執行時,陳報該屋(即系爭建物)為乙○○所有,並經法院執行完畢,現又主張該屋非乙○○所有,係屬原告甲○○○所有,故不得主張拆屋還地,被告之主張反覆,一昧以有利於己之方式曲解事實,令人難以理解。」等語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42頁補充理由狀所載)。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曾以原告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 趙長順 、 周方雅 等2人,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2紙可據,然此業據人乙○○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曾於94年1月1日將釣蝦場建物租給周方雅,而出租人的名義是以原告的名義出租,系爭釣蝦場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答:當時是承租人要求的,因該土地為原告所有,所以承租人要求以原告名義簽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曾於94年6月1日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以岡稅分房字第0940013822號函知本院執行處,有關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業已准予變更為原告 王金英 之事實(詳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號執行卷內94年6月2日收文),堪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所有。然參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所示,縱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原告甲○○○,然此僅屬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仍非得據為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之證明。又於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中,迄未據原告甲○○○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9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堪信原告並無就系爭建物主張為其所有之事實,應足採信。
⒊依上調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93年9月27日被告請求強
制執行拍賣時,係屬乙○○所有.惟於94年5月30日即由乙○○將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再轉由乙○○承受等前情,然則迄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被告前揭抗辯情事為真實之有利心證,被告所辯前情,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堪信系爭建物自93年9月27日乙○○原始出資興建起,迄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50939號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時止,均為乙○○所有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㈢依上所述,本件未據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並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確係原告之子乙○○所有,已堪認定。
六、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地上權之適用?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832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地上權亦屬不動產物權之一,如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之地上權,非經依法登記於地政機關,自不生公示效力,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之子乙○○於87年9月間依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乙○○得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係已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而被告係由法院拍賣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對系爭土地自有地上權存在等前詞。然查,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依法律規定其取得應經登記始生公示之效力,惟依被告烑申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健爭建物之地上權之登記,有本院93年度執字5093
9號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本1份附可稽。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無從得有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復未被告磺其實舉證以實其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建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依法自無地上權之適用,應無疑義。
㈡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意即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分屬不同人所有,縱其後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同時或先後分別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仍無上開推定有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於93年9月27日被告請求請求強制執
行拍賣時,係屬乙○○所有.惟於94年5月30日即由乙○○將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其後再由原告轉由乙○○承受,則被告自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等前詞,然查,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子乙○○於87年9月間原始出資興建,迄至本院於94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前,均係乙○○所有、並未曾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原告之子乙○○所有,俟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並非同一。揆諸上開民法第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如:「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之問題應如何解決,此問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研討決議認為:「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此有上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可參。⒉原告主張其雖與乙○○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然並未同意被告有相同之使用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顯係無權占有使用等前情。然參以原告之子乙○○就系爭土地雖無所有權存在,惟其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興建系爭建物供己經營釣蝦場、餐廳、小吃部等生意,並向他人調借現金作為經營生意之資本,依乙○○之智識、經驗自應瞭解其生意經營若有周轉不靈時,其債權人即有可能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此時因該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若強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解釋為乙○○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債權關係,僅於原告與其子乙○○間間有其適用,不得拘束被告與原告間亦有其效力,則於乙○○之債權人之債權保障顯有不周。此際,即應權衡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倘被告間,何者權利應受最佳之保護以為斷。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依此原則衡量結果,認為乙○○以其母親所有之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俟後經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應解釋為原告及其子乙○○之真意,推斷已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土地,應依法納地租,則為原告所行使之另一權利,斯時,被告之權得以確保,原告土地亦得收取租金,於兩造間之土地、房屋權益各得其平,堪稱於當事人間之意思、債權與債務之履行情狀,及房屋使用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均屬最佳之狀態。
⒊揆諸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
示,原告即不得以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被告無拘束力而訴請拆屋還地,已臻明確。
㈣依上說明,原告之子乙○○以原告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俟
後經乙○○之債權人即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應解釋為原告及其子乙○○之真意,推斷已默許系爭建物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始符當事人間之真意、債權與債務之履行情狀,及房屋使用之最佳狀態。是原告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解釋為原告及其子乙○○,就系爭建物之
承買人即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始符當事人間之真意、債權與債務之履行情狀,及房屋使用之最佳狀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27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謄空,並將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於法洵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