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51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因財產糾紛相處不睦,乙○○於民國94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丙○○之妹 莊雅惠 所經營之「攀岩活力館」內,雙方又因財產問題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店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而員警 劉宏哲 、 王兆怡 等人亦在場時,基於妨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辱罵丙○○:「你的行為好像是土匪一樣」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證人丙○○、莊雅惠、 莊春蘭 於警詢中供述,均為審判外陳述,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可採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莊雅惠、莊春蘭、王兆怡、劉宏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經依法具結,另檢察官取證過程亦無不法情形,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其與告訴人丙○○間有財產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有對話及當時有莊春蘭、莊雅惠、王兆怡、劉宏哲、銀行介紹人 邱正和 、地政人員 崔志順 等人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是土匪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經員警王兆怡、劉宏哲2人到場處理時,被告有口出「(告訴人)騙錢這行為像土匪一樣」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王兆怡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2度結證明確,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員警劉宏哲於偵查中及在場莊雅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而證人即員警王兆怡、劉宏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且前後供述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情緒難免激動,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猶執此否認犯行,辯稱未出此語,顯不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新舊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事發地點,係營業場所,容有不特定客人得自由進出,又案發時亦有員警、莊雅惠、邱正和等人在場,自屬公開場合無訛;又被告以「土匪」形容他人行為,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漏引)、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財產糾紛,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詆毀告訴人,徒增雙方不必要誤會,其動機、行為均屬可議,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無足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