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438、460、
493、500號解釋意旨,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有關稅法之解釋、適用,應以實際上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為標準,而非依事件之外觀形式判斷。原判決引用財政部民國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而忽視實質課稅原則,以事件形式之不動產共有人,為形式上判斷,認定共有人即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為租金之所得人,顯然有違原則性之法律見解。(2)原判決既認為上訴人有所得而未申報,又謂上訴人未取得租金,亦即無所得,判決理由自相矛盾,自屬違背法令。(3)財政部上開函,顯然違反「重複課稅禁止原則」,亦即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此函釋應屬違背法律及憲法,原判決應不予適用。(4)原判決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 王智立 共同出租予 陳金源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書中已經載明,系爭房屋自始即由王智立簽約、管理、出租,並由其取得租賃所得,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上訴人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王智立共同出租;上訴人未取得對承租人陳金源之租金請求權,自不可能讓與租金請求權。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讓與租金請求權,與卷內租賃契約及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合,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5)本案上訴人並非出租人,有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並無租金請求權。原判決援引財政部上開函,漏未斟酌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何人,且將出租人與所有權人混淆,率認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誤以為上訴人亦為共同出租人,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上訴人將其依法應收取之租金,事前同意由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收取,與其自行收取後交付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均屬民法上之贈與關係,應就依法得收取之租金,併計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其弟王智立共有坐落臺中縣○○鎮○○路287之1號房屋,持分各2分之1,出租予陳金源,則上訴人對陳金源有2分之1租金請求權。至上訴人將其對承租人所應收取之租金請求權讓與其弟及其母,此為渠等之私法上契約行為,係屬上訴人將其租金所得對其弟及母2人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因承租人有支付該房屋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即有租賃所得,此私法上約定,不影響對租稅主體及租稅客體之認定,亦無違反租稅法定及核實課稅之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意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即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所得並負納稅捐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申報租賃所得,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歸課上訴人之綜合所得,並補徵其應納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加以爭執,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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