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 許進國 係由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同年月24日)以受益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已於91年6月8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不得由家屬為其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於91年10月3日以保受給字第0916059825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經審議暨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內政部81年7月24日台內社字第8111794號函,既已函示生育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應由家屬提出請領,何以就殘廢給付,卻認不得由家屬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提出請領。如此顯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而限制被保險人於死亡後由其家屬受益人提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顯。次查,被保險人罹患膽管癌症,業經醫師診斷為永久殘廢,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證明91年5月25日至6月3日住院醫療期間,經醫師治療僅係延續生命之維持性(支持性)必要醫療,並非具有療效性之治療,核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治療終止」之要件,被上訴人徒以被保險人治療時間未滿1年,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末按,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保險給付之權利,且性質非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若請求權人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繼承人或受益人請領該殘廢給付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給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新臺幣408,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保險人於91年6月8日死亡後,始由上訴人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1年6月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91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同年月24日)填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依民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權利能力於91年6月8日死亡後即已終止,是其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已不存在,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其家屬亦不得於其死亡後代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被上訴人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次查,本案被保險人死亡後由其家屬代為提出申請,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至為明確,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而非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始不予保險給付,上訴人所述顯誤解法令規定。末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殘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故申請殘廢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無其他保險受益人可言,僅被保險人合法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其殘廢給付轉換成為遺產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定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且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已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自無法申請殘廢給付甚明。準此,上訴人之配偶許進國於91年6月8日死亡,上訴人以受益人名義於同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同年月24日)檢據申請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乃審認被保險人已死亡,依法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不得由家屬為其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核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16條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領殘廢給付;故其性質非專屬於請求權人一身,若請求權人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向保險人申領殘廢給付,或由其受益人請領。況查,被保險人許進國業於91年4月15日檢具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親自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按該殘廢診斷書所載,可知當時被保險人之情況,業已該當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永久殘廢」之要件,故被保險人生前既有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6條以資答辯,即有不當,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給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新臺幣408,000元等語。
六、本院按「(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所明定。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成殘後之生活所需,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請領殘廢給付,僅被保險人有申領之權,且其受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依同法第22條規定,不得讓與、抵押、扣押或供擔保;倘被保險人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而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申領喪葬津貼。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定殘廢給付,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且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已無發給殘廢給付之實益,且依民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能力已消滅(終止),自無法申請殘廢給付,其遺屬亦不得繼承前開請領權或以自己為受益人名義申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從而上訴人於其配偶即被保險人許進國91年6月八日死亡後,始於同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同年月24日)以受益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審認被保險人已死亡,依法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不得由家屬為其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並無不合等情甚詳,因將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及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生前所為另一處分(即91年4月23日保受給字第09160308930號否准農民健康保險給付處分)指摘被上訴人本件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與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