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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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77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彥鋒 律師 蔡景勳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若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此有鈞院92年度判字第968號及92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可參。而原審判決於記載得心證理由之部分,僅援引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金流程,先認定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得資金確係來自訴外人 瞿銘峰 之事實,進而謂瞿銘峰資金來源縱有部分來自第三人,亦屬其與第三人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或謂上訴人與瞿銘峰間之借據雖無出借人名稱、借貸金額、出借人簽名、立據日期、款項撥付方式及日期等記載,亦不影響上訴人向瞿銘峰借款之事實云云,然其所由得心證之理由,卻未見其說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應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合信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金主保管,合信公司無從動用云云,在於說明瞿銘峰與上訴人間根本無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資金完全由瞿銘峰掌控,顯見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主張倘若為真,則足以影響判決甚鉅,然原審法院就此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故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倘原審判決謂「即令屬實,亦純屬合信公司與金主間之關係」即為其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其認定亦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未合。(三)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主張 謝秉原 等4人是否無償取得合信公司股權,應探究合信公司增資款流出後如何回補,若以該4人自有財產回補,則無贈與問題;倘以第三人財產回補,則係該第三人之贈與;倘未予回補,則有觸犯公司法資本登記不實之刑責,不實增資之股份將銷除,故此等主張亦將影響判決結果,惟原審判決對此卻隻字未提,當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明。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民國85年4月15日及85年9月30日提供資金計新臺幣(下同)144,500,000元為其母 江玉雲 、弟 謝文魁 、姊妹 謝文鳳 及謝秉原投資購買合信公司股權,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贈與行為,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88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8040275號函通知輔導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上訴人逾期仍未申報,初查遂核定贈與總額144,500,000元,贈與淨額為143,500,00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63,865,000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63,86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合信公司85年4月15日之增資部分,經被上訴人調查為55,000,000元(上訴人15,500,000元,謝秉原4,500,000元,謝文魁7,500,000元,江玉雲17,500,000元,謝文鳳10,000,000元),其資金來源為訴外人瞿銘峰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3,000,000元,00000000000000帳號49,000,000元, 陳榮隸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900,000元及600,000元, 潘國禎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900,000元及600,000元。另85年9月30日增資120,000,000元(上訴人15,000,000元,謝秉原20,000,000元,謝文魁20,000,000元,江玉雲45,000,000元,謝文鳳20,000,000元)之部分,經查係該日由(1)上訴人於竹企山子頂分行現金存入5,000,000元,再轉帳存入合信公司5,000,000元;謝秉原於竹企山子頂分行現金存入18,000,000元,再轉帳存入合信公司18,000,000元;江玉雲於竹企山子頂分行現金存入10,000,000元,再轉帳存入合信公司10,000,000元。同日訴外人瞿銘峰提領其帳戶13,000,000元、 張文豐 帳戶4,000,000元、徐東光帳戶5,000,000元、 楊范文妹 帳戶1,000,000元、 許麗娟 帳戶5,000,000元、 楊熾治 帳戶2,400,000元、 楊盛明 帳戶2,600,000元,合計33,000,000元。(2)江玉雲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金電匯15,000,000元及20,000,000元至合信公司竹企山子頂分行。同日瞿銘峰於同一銀行提領32,000,000元及3,000,000元。(3)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電匯10,000,000元至合信公司竹企山子頂分行。同日瞿銘峰於同一銀行提領10,000,000元。(4)謝秉原於臺企中壢分行電匯1,500,000元至合信公司竹企山子頂分行,其資金來源依臺企中壢分行88年3月19日88中壢字第0703號函及92年12月22日92中壢字第03285號函覆係來自瞿銘峰(帳號00000000000)。(5)謝秉原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電匯合信公司500,000元、謝文鳳電匯合信公司20,000,000元、謝文魁電匯合信公司20,000,000元。同日瞿銘峰於同一銀行提領16,000,000元、4,500,000元、19,000,000元、1,000,000元及20,000,000元2筆。上訴人對上開資金流程並不爭執,足證合信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得資金確係來自訴外人 瞿銘鋒 ,即令瞿銘峰之資金有部分係來自第三人,亦係其就該部分與第三人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合信公司增資款係上訴人向瞿銘峰所借之事實。(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因而系爭借據雖無出借人名稱、借貸金額、出借人簽名、立據日期、款項撥付方式及日期等,並不影響上訴人向訴外人瞿銘峰借款之事實。(四)上訴人既向瞿銘峰借款匯入合信公司帳戶,作為投資購買合信公司股權之增資款,該款項在法律上即為合信公司所有,縱令上訴人所主張該合信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金主保管,合信公司無從動用之事實為真,亦純屬合信公司與金主間之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向訴外人瞿銘峰借款之事實認定。(五)合信公司帳戶於85年4月17日取款30,000,000元及25,000,000元轉匯至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同日取款轉存至瞿銘峰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放款專戶13,000,000元、00000000000000放款專戶27,000,000元、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3,000,000元及瞿銘峰聯邦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2,000,000元;合信公司帳戶復於85年10月4日轉出120,000,000元至訴外人常氏廣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轉出款項其中雖江玉雲、謝文魁、謝文鳳及謝秉原部分係上訴人作為為其等購買合信公司股權,構成視同贈與行為後之事實,無論其合信公司再轉出該資金之原因為何,亦不能使原視同贈與之行為失效。故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應納稅額63,865,00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63,865,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亦有規定。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提供資金為其母、姊妹、兄弟購買合信公司股權,並分別於85年4月15日、同年9月30日由案外人瞿銘峰或第三人將資金匯入合信公司,而上訴人對上開資金流程並不爭執,足證合信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得資金確係來自訴外人瞿銘鋒,即令瞿銘峰之資金有部分係來自第三人,亦係其就該部分與第三人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合信公司增資款係上訴人向瞿銘峰所借之事實。而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因而系爭借據雖無出借人名稱、借貸金額、出借人簽名、立據日期、款項撥付方式及日期等,並不影響上訴人向訴外人瞿銘峰借款之事實。另上訴人既向瞿銘峰借款匯入合信公司帳戶,作為投資贈買合信公司股權之增資款,該款項在法律上即為合信公司所有,縱令上訴人所主張該合信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金主保管,合信公司無從動用之事實為真,亦純屬合信公司與金主間之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向訴外人瞿銘峰借款之事實認定。再合信公司帳戶於85年4月17日取款30,000,000元及25,000,000元轉匯至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同日取款轉存至瞿銘峰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放款專戶13,000,000元、00000000000000放款專戶27,000,000元、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3,000,000元及瞿銘峰聯邦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12,000,000元;合信公司帳戶復於85年10月4日轉出120,000,000元至訴外人常氏廣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轉出款項其中雖江玉雲、謝文魁、謝文鳳及謝秉原部分係上訴人作為為其等購買合信公司股權,構成視同贈與行為之事實,無論其後合信公司再轉出該資金之原因為何,亦不能使原視同贈與之行為失效。故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應納稅額63,865,00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63,865,000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得心證理由及何以該款項匯入合信公司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金主保管,合信公司無從動用,竟仍屬上訴人與瞿銘峰間借貸關係等語,核無足採。至原審固未敘明謝秉原等4人取得合信公司股權後,合信公司復將增資款流出後,該4人是否有將資金回補,涉及有無贈與問題。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提供資金為其母等人購買合信公司股權,上訴人既無法於原審舉證證明其母等確已於被上訴人查獲本案前,將資金返還與上訴人或藉由交與金主瞿銘峰及合信公司返還與上訴人,自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資金為其母等人購買合信公司股權,從而此部分原判決固未敘明,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