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09號上訴人莊鎮鋼板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3年3月9日10時9分行經彰化縣○○鎮○○路,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目測判定排煙超過排放標準,乃以93年3月18日彰環空字第0930009423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3年4月6日前,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接受檢驗,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未於期限內接受檢驗,將依法處分。惟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被上訴人乃據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68條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上訴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而遭裁處罰鍰,被上開課予上訴人作為義務係法律規定授權檢查人員可依「目測、目視或遙測」之方式判定,此乃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目的,所採取對移動污染源之稽查取締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無法提示證物,僅依稽查人員所填寫記載之資料為依據,無其它較明確之證物,被上訴人依法無據云云,乃屬對法規之誤解。又本件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乃經參加「空氣污染目測檢查人員訓練非環保班」訓練授課及格,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所頒結業證書附卷可稽,其稽查當日並有製作目視判煙表記載日期、時間、地點、車號、車種、污染度等資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提示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違法之事實存在,自屬不符法制云云,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展延檢驗期限乙節,實務上係為體恤受檢人有事實上困難時,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受檢期限之權宜措施,惟上訴人所稱展延係指其申訴書第五點所載「按對違規事項有異議時可提出申訴等請求,在未判定裁決之前申訴人可待裁決確定後再依法接受檢驗,貴局函文通知申訴人應於93年4月6日前接受排煙檢測,理當可順延之,應無可疑,倘貴局經撤回本案,申訴人可免接受檢驗,以明法制。」云云,觀其文句意思,僅係對被上訴人就本案處理程序之意見,並非因上訴人有事實上之困難,難於指定受檢日接受檢驗,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受檢日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從無准予上訴人展延受檢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加詳察,竟誤認上訴人未提出展延之申請,而裁處罰鍰,顯屬不當云云,純屬飾詞,亦無可採。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案與另案民國92年12月11日彰環空字第0920037055號同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被上訴人對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同法第6條構成裁量瑕疵;另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對於准予展延處理程序意見,非為體恤受檢人有事實上困難時,始可准予展延受檢之權宜措施,惟原審對此未予採納,實有違誤。又依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93年2月13日彰環空字第0930005137號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紀錄真實性存疑,而被上訴人以該紀錄推論上訴人確有違反事實及行為存在,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違法處分未予糾正,顯然違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爭執法律見解之歧異,惟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