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97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丁○○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己○○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害人 吳宗柏 之母,上訴人辛○○為被害人之妻,上訴人丁○○為辛○○與被害人所生之女,上訴人丙○○、甲○○則分別為被害人與庚○○同居所生,而經被害人認領之女及子(其中甲○○於被害人死亡後為被害人之弟己○○收為養子)。民國90年1月8日上午6時52分許,被害人被人發現 陳屍 於臺北市○○○路○段○○○號工地。上訴人等乃委由代理人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除各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新臺幣(下同)各1,000,000元外,上訴人乙○○○並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300,000元。被上訴人審議結果,認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乃否准上訴人等所請,上訴人等不服,申請覆議,遭覆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以:(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而所稱可歸責之事由,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得依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審酌之。本件被害人吳宗柏與通緝中之由 井俊秀 及案外人 張正海 ,於90年1月7日凌晨在由井俊秀住處過夜,其間被害人曾注射毒品,嗣翌日上午6時52分許,路人 楊志堅 發現被害人陳屍在臺北市○○○路○段○○○號工地內,乃報警處理;而被害人因嗎啡藥物中毒,造成中樞神經抑制,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經張正海於偵查中之供述甚詳,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參諸張正海於偵查中證稱由井俊秀與被害人沒有仇恨,當日係由井俊秀幫被害人施打毒品、由井俊秀供稱當天係被害人自己施打海洛因及 石金堂 於偵查中不否認有開車協助由井俊秀將被害人屍體搬走等情,被害人吳宗柏係於由井俊秀住處施打毒品海洛因過量死亡,應無疑義,故不論被害人係自行施打或透過由井俊秀為其施打,被害人對於死亡之事實,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二)又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由井俊秀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或以強迫方式為被害人注射海洛因,而被害人尿中含嗎啡,顯示死亡時體內已進行嗎啡代謝之事實,係因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在體內經肝臟代謝成嗎啡所致(鴉片類藥物毒害各論「海洛因的藥物動力學」第176頁參照),故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否准上訴人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等猶稱證人張正海之證言若可採,為何與由井俊秀注射同量嗎啡(或海洛因)之身高馬大之死者會發生昏迷或猝死現象,而吸食搖頭丸之由井俊秀會沒事?故其證詞顯不足採,而原審判決理由所採由井俊秀之證詞又與張正海之證詞有重大矛盾差異,亦有可議之處;另被害人吳宗柏並無任何注射嗎啡之紀錄或毒癮,其死亡時全身上下僅有一處針孔痕,依常理判斷,此次注射行為應為其第一次之注射,故原審判決對由井俊秀及張正海二人證詞之相異處,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忽等語,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害人死亡,乃出於其自身可歸責之事由,故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可申請補償要件甚詳,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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