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退職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職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之臺中分行,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1日依相對人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常董會核定通過之「交通銀行工作人員優惠退職(資遣)準則」(下稱退職準則)辦理優惠退職,並依規定一次領取優惠退職金二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765,110元,且辦理9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抗告人先後出具申請書共4次向相對人申請將90年1次領取之優惠退職金,比照91年度第2次優惠退職人員,改為分3年領取,以減輕稅負云云。經相對人依序以92年10月24日人字第9258601144號、92年12月8日人字第9258601260號、92年12月26日人字第9258601317號、93年1月20日交人發字第9358600071號函復因有執行困難,歉難受理之旨。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前揭相對人4次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應賠付抗告人因其違法處分,致使抗告人溢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417,751元及自91年4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之利息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二、原裁定以:系爭優惠退職金係相對人民營化後,給付抗告人工作年資之優惠退職金,當時抗告人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是抗告人向相對人領取退職金之方式,核屬私權事項,故相對人及其總管理處人力資源處(前揭第4次函復)之函復,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因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求分期領取退職金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核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非私權爭執。又相對人於88年9月13日後,雖因政府持股低於5成,而改為民營企業,惟於抗告人離職時(90年3月1日),其前、後任董事長仍由財政部派任,且89年底董、監事人員逾6成以上,仍由官股遴派執行公權力,並定有官等,其與民營前(國營)無異,故抗告人在職期間與相對人仍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執,此亦經相對人93年11月12日人字第9358601018號函復代表官股行使公權力所肯認,故原審法院以本案係屬私權爭執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已於87年6月20日修訂為「得分期領取退職所得」,然相對人卻於89年12月26日訂定退職準則禁止分期領取退職金,是該退職準則已牴觸所得稅法第14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之規定,退職準則應為無效。末按,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08號函釋,係針對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應依法辦理扣繳之事宜,並非個人領取退職金之法令依據;然相對人竟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而將之作為本案答辯之依據,自屬謬誤,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有案,其解釋理由書更闡釋「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等語甚詳。本件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司,其性質為私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並非政府或其他公法人依公司法第27條指派在相對人公司代表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相對人公司服務之人員,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甚明,是抗告人於相對人88年9月13日移轉民營化後之90年3月1日依相對人89年12月26日第1097次常董會核定通過之退職準則辦理優惠退職,乃屬私權事項,相對人前揭函復,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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