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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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71號上訴人甲○○
丙○○丁○○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祖先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0.9023公頃(下稱系爭耕地),於民國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誤以上訴人丙○○、甲○○、丁○○之父即訴外人 李維道 名義登記,惟系爭耕地應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 李維藏李維禮 兄弟4人所共有,然因農業發展條例未修正前,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故被上訴人兄弟4人乃於65年1月1日訂立「分鬮合約書」約定:「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戊○○、李維道、李維禮、李維藏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1之1地號(註:應係81之1地號)面積0.1292公頃, 仝段 78地號面積0.7731公頃,合計0.9023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民國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二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4份,兄弟4人各得1份…….」等情。嗣於78年5月1日,依此分鬮合約書之精神,另訂立「耕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共有人各依持分分管耕種。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現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經4兄弟全體同意依照兄弟分家時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故在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施行前,前開土地無法分割,僅係分管而已。另原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面積共1,292平方公尺)中之248平方公尺,為房屋所在,亦即分鬮合約書中所言之「現有房屋」,故對此房屋所在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兄弟4人原各有1/4權利存在,其後訴外人李維禮於78年4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向被上訴人及李維道、李維藏3人,購買被上訴人等對房屋所在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包含地上物)。嗣系爭耕地於91年5月30日經政府徵收,並於93年8月,改配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下稱681地號)、面積2147.6平方公尺,同地段142之3地號(下稱142之3地號)、面積440.97平方公尺、同地段242地號(下稱242地號)、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分割條件至此成就,則依協議書約定李維道於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系爭耕地原登記名義人李維道,業於91年1月30日逝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負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此請求:㈠上訴人甲○○應就681地號土地,面積214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9.3/1000,上訴人丙○○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4.3/1000予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丙○○應就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40.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189/1000,上訴人丁○○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4.5/1000予被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甲○○應就242地號土地,面積560.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58.87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係上訴人之父李維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而原始取得,分鬮合約書及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係祖產及誤用上訴人之父名義放領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舉協議書,其上無公親,代書列名,且係用打字方式作成,與證人李維禮證述是用寫的,迴不相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系爭耕地未曾有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分管之事實,且證人李維禮、李維藏對於協議書訂立過程所述亦不相符,足認不實:又縱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之祖父 李乙貴 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李乙貴於75年間去世,當時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可查訪知悉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長男戊○○、3男李維道即上訴人先父、6男李維藏、長女 李笋妹 (其時已歿,子女有繼承權)、3女 李米妹 及6女 李賢妹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因李乙貴之其他繼承人李笋妹(或其子女)、李米妹及李賢妹均未參與訂立,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憑此不實且無效之協議書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請求顯有錯誤,縱可依協議書約定分割,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規定而條件未成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丙○○、甲○○及丁○○為李維道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李維藏及李維禮4人為兄弟關係。㈡被上訴人與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藏、李維禮於65年1月1日,在父親李乙貴,公親 邱金泉徐昌坤 之見證下,訂立分鬮合約書。㈢訴外人李維禮曾於78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李維藏及李維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維禮以總價款90萬元向被上訴人、李維藏及李維道等3人購買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內面積0.0248公頃之房屋所在土地屬於被上訴人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3/4土地(包含地上物全部)。㈣李維道於78年7月11日將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1292公頃(其中0.0248公頃為買賣,其餘0.1044公頃為贈與)移轉登記予李維禮所有。㈤242、142之3及681地號土地均係政府徵收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後配回之抵價地,242地號,地目建,面積560.08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142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440.97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丙○○應有部分2/3、丁○○應有部分1/3;681地號,面積2147.60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甲○○應有部分456/1000、丙○○應有部分544/1000。㈥78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上李維道之印鑑章為真正,為李維道所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鬮合約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25、35至39、55至59、93至101、1
16、143至145、154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禮、李維藏曾於78年5月1日簽立耕地分管協議書等情,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78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上李維道之印鑑章為真正,為李維道
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證人李維禮、李維藏亦證稱協議書都是真正,當初蓋章時4兄弟都有在場,都是現場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於本院95年5月16日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亦對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㈡該協議書內容記載:「仝立協議書人戊○○、李維道、李維
禮、李維藏等4人為分管祖產事宜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協議書條件如下:「1、茲有座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之1號2筆土地面積共計0.9023公頃,係先父李乙貴所遺留之祖產,因40年耕地放領時,誤用李維道名義登記。2、現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經4兄弟全體同意依照兄弟分家時各人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其分割費、登記費及增值稅等全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3、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⑴戊○○分管之位置如附圖桔黃色部份面積0.2193公頃。⑵李維藏分管位置如附圖草綠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⑶李維道分管位置如附圖藍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
⑷李維禮分管位置如附圖紅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4、目前應繳之各項稅捐、水租等由各人平均負擔。5、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1式4份,每人各執1份」等情,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緣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禮、李維藏於65年1月1日,在父親李乙貴等人見證下所訂立分鬮合約書約定「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戊○○、李維道、李維禮、李維藏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1之1地號(註:應係81之1地號)面積0.1292公頃,仝段78地號,面積0.7731公頃,合計0.9023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民國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2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4份,兄弟4人各得1份...」等語相符。上訴人對此分鬮合約書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耕地非祖產而係上訴人之父李維道原始取得云云。惟所辯縱屬實情,亦因李維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維藏、李維禮簽訂分鬮合約書,而應受其所簽訂分鬮合約書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禮及李維藏依合法有效之分鬮合約書,再於78年5月1日另訂立協議書,明定系爭耕地為兄弟4人共有,及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實屬有據。
㈢觀之協議書及其附圖記載可知約定訴外人李維禮分管位置係
在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面積0.1150公頃,及同小段81之1地號土地,面積0.1044公頃,合計所分得之面積為0.2194公頃。至於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面積0.0248公頃則未在李維禮分管之位置範圍內,然李維禮既曾於78年4月28日與被上訴人、李維道及李維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維禮以總價款90萬元向被上訴人、李維道及李維藏等3人購買該81之1地號土地內面積0.0248公頃之房屋所在土地屬於被上訴人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3/4土地(包含地上物全部),嗣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於78年7月11日將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1292公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維禮所有,且其中面積0.1044公頃則為贈與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如非有與被上訴人、李維禮、李維藏等訂立協議書,衡之常情,其應無僅與李維禮簽訂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中房屋所在面積0.0248公頃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願移轉登記該8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1292公頃予李維禮所有之理,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就該81之1地號土地中較小部分之房屋所在土地面積0.0248公頃部分,既知出售房屋所在土地其持有之權利予李維禮,可收取買賣價金,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理由損失該筆土地面積較大0.1044公頃部分,而平白贈與李維禮致減低可獲取之利益。再者,證人李維禮於原審證稱:徵收前我們4兄弟都有耕作,是按分管協議書上面約定位置來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及證人李維禮、李維藏於93年7月6日及同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所為證詞(見原審卷一第66至72、88至92頁),其證述大致相符。益證協議書為真正,且係按協議書分管耕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非祖產,其父李維道並無與被上訴人、李維禮及李維藏簽訂協議書、無分管事實及證人李維禮、李維藏對於協議書訂立過程所述不符云云,均無可取,而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抗辯縱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之祖父李乙貴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簽訂協議書之法律行為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藏、李維禮於65年1月1日,在父親李乙貴,公親邱金泉、徐昌坤之見證下,訂立分鬮合約書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訂立分鬮合約書當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祖父李乙貴尚仍健在,再參酌上開分鬮合約書內容,可知分鬮合約書之性質為李乙貴於生前對「祖產」預作分配,否則其內容不會兼及對父母之養瞻,是系爭耕地當時既非李乙貴之遺產,則分鬮合約書自無各該法條適用,其後所簽訂協議書,亦與前開法條無涉,上訴人抗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縱可依協議書約定分割,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而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耕地業經政府於91年5月30日徵收,並於93年8月,改配為681、142之3、242地號,地目為建之抵償地,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已非耕地,自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抗辯,亦不可取。
㈥另訴外人李維藏、李維禮亦依協議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另案訴請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經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訴外人李維藏、李維禮全部勝訴在案(見原審卷第44至55、177屋186頁),併予敘明。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協議書既屬真正,業如前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維道之繼承
人,自應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再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本應於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經政府規定可以分割時,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該土地因被政府徵收,上訴人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惟上訴人領得681等地號之抵償地,屬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而該抵償地並無任何移轉登記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領得抵價地之應有部分,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土地應得部分,以下列方式計算:
⒈政府徵收土地之權利價值公式:
⑴政府徵收土地及發配補償抵價地之作業,係將被徵收土地依
其地目、公告現值之不同,先行計算被徵收土地(例如:a土地)可得之「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地價)」。再將該申領抵價地地價除以該被徵收之區段全部(例如:麻園段全部土地)的「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所得即為該被徵收之a土地佔麻園段全部土地之比例。
⑵在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時,即係以上述⑴算出之
比例乘以被用作發配的「抵價地之總地價」,來計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亦即,原本被徵收的a土地在被徵收之區段土地上的價值比例,與發配回來的抵價地在該抵價地區段全部的價值比例應是相同的。圖示如下:
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抵價地之總地價其不以單純被徵收土地(a土地)與該區段土地全部之面積計算比例,而係將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換算成價值(金錢)計算比例之方式,即係考慮到各土地之面積雖然相同,但地目、使用方式不同,其土地價值自不可同語之情況。故在計算土地被徵收可得發配多少的抵價地,即係依上述之比例,計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究為多少,再依此「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就抵價地之各筆土地,依抽籤序號及各該抵價地依地段、使用分區之不同所標明之公告地價,分配抵價地。
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之公式如下:
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x抵價地之總地價⒉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81之4地號土地的徵收價值計算式:
原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1,292平方公尺),其中248平方公尺為房屋所在土地,依約由兄弟4人各持分4分之1,其餘之1,044平方公尺田地為李維禮所分管之耕地。嗣於78年4月28日,李維禮以共90萬元代價向戊○○、李維道、李維藏3人購買房屋所在土地之持分,並於78年7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李維禮於79年5月12日因建築房屋,申請分割增加第81之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2平方公尺)。
⑴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徵收面積x公告現值)
81之1地號(地目:田):950平方公尺x4,500元=81之4地號(地目:建):342平方公尺x9,000元=3,078故李維禮之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
4,275,000+3,078,000=7,353,000元⑵依據新竹縣政府所開具之「合法建物拆遷戶之權利價值計算
表」所示之「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為13,723,518,936元。「抵價地之總地價」為20,580,018,509元。
依前開1、之⑵的公式計算可得出李維禮之「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
7,353,000/13,723,518,936x20,580,018,509=11,026,682元⑶若81之4地號土地未被分割、變更為建地。則計算原81之1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共1,292平方公尺)之「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僅為:1,292平方公尺x4,500元=5,814,000元。
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僅為:
5,814,000/13,723,518,936x20,580,018,509=8,718,772元⒊李維禮購買房屋所在土地應保留之比例計算方式:
⑴如上所述,政府徵收土地及發配抵價地之作業方式係採取將
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之價值計算方式,而非純以土地面積計算,即係考慮到因土地地目係屬「田地」抑或「建地」之不同,土地價值自亦不同之故。
⑵又依耕地分管協議書所載,原81之1地號土地係屬李維禮所
分得產業之一部,既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分家後所得家產各自經營之精神,該筆土地自係李維禮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財產。又李維禮因建築房屋所需,經合法之行政程序將原81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342平方公尺之建地(81之4號地面積較原房屋所在土地增加94平方公尺,係因79年申請分割土地時,竹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得房屋所在土地面積為342平方公尺),致增加該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值,此自係李維禮之努力致增加之該地價值,屬李維禮所購得房屋所在土地部分之價值。
⑶故於計算李維禮嗣所配發竹北市○○段○○○○號土地(原81
之1、81之4地號土地配回之抵價地。面積為693.49平方公尺)上,李維禮價購房屋所在土地所應扣除之比例時,不惟應依政府徵收發配抵價地以金錢價值之計算方式為之,同時亦應將李維禮變更地目,增加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部分一併納入考慮,將之視為李維禮價購所得之房屋所在土地,佔該地之「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李維禮應保留,不應納入分配之比例。
計算式:81之4地號(地目: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
342㎡x9,000元/13,723,518,936x20,580,018,509=4,615,820元,故家興段334地號不應納入分配之價值比例為:
81之4地號之應領權利價值/81之4地號+81之1地號之應領權利價值為4,615,820/11,026,682≒41.7﹪亦即693.49㎡x41.7﹪≒289.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不應納入分配。
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權利:
⑴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得各人就系爭耕地(原78地號土地及81之
1地號土地之田地部分)之發配回之抵價地可得面積之計算式如下:
3148.65+(693.49-289.19)=3552.95平方公尺3552.95/4=888.2375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李維藏、李維禮、李維道(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均可得888.3275平方公尺。
⑵依被上訴人所列起訴聲明,僅就原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按比例向上訴人請求之計算式如下:
李維藏:3148.65x(2,194/7,731)=893.56平方公尺戊○○:3148.65x(2,193/7,731)=893.17平方公尺李維禮:3148.65x(1,150/7,731)+404.3=872.67平方公尺⑶如前開說明,於計算房屋所在土地佔原81之1地號土地之比
例時,需考慮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及發放應領抵價地之作業方式,係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之金錢價值方式計算之。故於本案計算李維禮向兄弟價購所得之房屋所在土地部分時,亦應以與徵收補償作業計算方式相同之金錢價值方式為計算,同時採此種計算方式,方亦符合政府區分田地、建地,定其不同之公告地價,此種政府制定土地地價政策及徵收作業背後之價值考量。
⑷復參照前開⑵之計算式,則依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請求,就
竹北市○○段242、142之3、681號等三筆土地上各有2193/7731權利存在。
㈢242、142之3及681地號土地均係政府徵收竹北市○○○段麻
園小段78地號土地後配回之抵價地。242地號,面積560.08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依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所取得抵價地權利範圍比例為2193/7731,上訴人甲○○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8.87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
560.08x2193/7731=158.87);142之3地號,面積440.97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丙○○應有部分2/3、丁○○應有部分1/3,依上開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89/1000予被上訴人所有(2/3x2193/7731=189/1000);上訴人丁○○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4.5/1000予被上訴人所有(1/3x2193/7731=94.5/1000);681地號,面積2,147.60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甲○○應有部分456/1000、丙○○應有部分544/1000,依上開比例,上訴人甲○○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9.3/1000予被上訴人所有(456/1000x2193/7731=129.3/1000);上訴人丙○○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4.3/1000予被上訴人所有(544/1000x2193/7731=154.3/1000),上訴人對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自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第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就681地號土地,面積21
4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9.3/1,000,上訴人丙○○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54.3/1,000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丙○○應就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40.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189/1,000,上訴人丁○○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4.5/1,000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應就242地號土地,面積560.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58.87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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