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二、五0三、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及台中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其另外涉嫌汽車竊盜案件,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持有之皮包內查獲其夫 林文生 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十七號前為警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時四年度保管字第六三六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煙檢字第九四三七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四C一七000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紙。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5、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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