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現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居所,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及平均約
一、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月凌晨零時二十八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一八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並自其駕駛之T七─三七二八號自小客貨車內起出甲○○所有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後因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未按時報到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始為警緝獲,並入監執行。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
2、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九四四一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四B0八0一一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3、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二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4、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
7、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以外,如前揭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上開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