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甲○○
乙○○○共同 蔣志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七百三
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要領:原告之子 張柏村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外,遭被告與訴外人 黃俊山 共同傷害身體,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死亡,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甲○○醫藥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乙○○○法定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陳明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七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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