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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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1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減縮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聲明減縮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寶雙溪小城2巷10號預售屋房地(85年11月18日門牌整編為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雙溪小城2巷1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言明所購系爭房地須登記在兩造名下,兩造預售屋款均委託訴外人乙○○處理,伊自80年1月14日起至82年8月23日止,分別交付如92年(被上訴人誤繕為91年)11月26日起訴狀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予乙○○,用以繳納預售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6萬元,有伊匯款予乙○○之匯款單6紙,及乙○○親寫之收支明細筆記及預售屋支付款項明細單可憑,嗣伊於83年3月間,得知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遂拒付往後之預售屋款,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改登記在兩造名下,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嗣後以口頭承諾願將伊先前所支付之款項連本帶利返還,惟迄今未還分文,為此依兩造間之口頭還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縱認上訴人並無承諾返還之事實,惟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元,及各如起訴狀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80年間偕同乙○○一同前往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工地參觀,其間被上訴人雖曾向乙○○提及其資金不夠,然未曾向伊表示要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從未向伊提出如何出資,各負擔多少或如何登記,嗣伊以自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A17一戶,並自行繳納訂金(2萬元至5萬元),簽約金及工程款則事先繳至乙○○處,而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為202萬元,係伊自台灣銀行儲蓄部基隆分行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以轉帳並購買台銀支票之方式,將款項交予乙○○由其代繳,伊先後於80年11月6日轉帳245,000元、81年5月29日轉帳購買台銀支票30萬元、81年10月23日轉帳22萬元、81年12月24日轉帳15萬元、82年3月20日轉帳60萬元、82年7月6日轉帳15萬元、82年8月20日轉帳134,000元、82年12月18日轉帳15萬元予乙○○,並於81年1月28日提領現金4萬元、82年1月21日提領現金5萬元、83年2月23日提領現金29萬元、83年4月21日提領現金10萬元、83年6月20日提領現金6萬元、83年7月19日提領現金12萬元予乙○○,並於83年間陸續以現金交付裝潢費,伊已交她200萬元或更多;又伊未曾委託或授權乙○○代為收受款項,乙○○自無權以伊之名義代收款項,則乙○○以伊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款項,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元,及自如附表㈠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3年1月1日起算。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言明所購系爭房地須登記在兩造名下,兩造預售屋款均委託訴外人乙○○處理,伊業已交付176萬元予乙○○,用以繳納預售屋款,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登記其一人所有,伊遂拒付往後之預售屋款,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在兩造名下,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嗣後以口頭承諾願將伊先前所付之款項連本帶利返還,惟迄今未還分文。爰依兩造間口頭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6萬元本息。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176萬元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6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176萬元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甲○○交付予乙○○之款項,並非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兩造名下,其已出資176萬元等事實,有證人乙○○製作之收支明細筆記及預售屋支付款項明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36頁);依上開收支明細筆記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於80年7月28日、81年11月2日、82年1月24日、5月2日、8月23日交付現金4萬元、10萬元、16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而其餘之35萬元、20萬元、16萬元、10萬元、25萬元、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7月16日、81年1月14日、1月17日、82年8月18日、83年3月12日以匯款之方式匯予乙○○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票匯費計數單6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上訴人對上開匯票匯費計數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當初去看房子的時候,確實有講
到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並登記在兩造的名下」、「…自備款我都是委託大妹乙○○幫我繳,她向我說繳款期限及繳款金額,我就拿錢給她…」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另據證人乙○○證稱:「兩造一起看預售屋時,有無說要共同購買房子,我並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場。是嗣後兩造都拿錢給我,委託我幫他們繳,我有登記每期繳款金額及兩造各自交給我的數額…實際上除了自備款202萬元外,還有一筆簽約金70萬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從80年7月付簽約金開始到83年3月都有付款給我,一部分用來支付貸款,總共付了176萬元,除筆記本所載的現金之外,其他是用匯款方式匯給我,被告(即上訴人)交給我的錢都是現金,兩造交給我的錢除支付買賣價款外,我還有幫他們支付裝潢及管理費、房屋稅等,均有登記在筆記本上,82年12月之後被告就沒有委託我幫他處理,他自己去繳貸款。92年11月26日起訴狀後附的證物一計算書是我嗣後依筆記本記載重新整理一份交付原告」、「是原告告訴我兩造要共同買房子,但後來我回娘家,兩造在場時也都有講到共同買房子的事,我還和他們說錢不夠,要他們兩個付錢給我」、「訂金是20萬元,簽約金是50萬元,合計是70萬元…原告出資176萬元,被告出資175萬元,合計為351萬元,扣除屋款及代付的裝潢、房屋稅、貸款等費用後,剩餘6,247元是存到我父親帳戶,按月代扣水電費…付款資料我都拿回家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被告…」、「原告和被告合購房屋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我向兩造催錢的時候,也分別告訴他們對方繳了多少錢,我父親也有交代我兩造合購房屋我要把帳記清楚,所以被告說他從未接到通知不實在」、「被告交付給我的款項用支票比較多,少部分用現金,支票及現金我都存入我父親 蔡華章 設於寶山鄉農會1044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用匯票或現金…但有時候兩造給我錢時,已經很接近繳款時間,我就直接繳,沒有存入上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第43頁─第44頁、第17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人合資買的,訂金、簽約金到開工時總共70萬元,一個人給付35萬元,他們都有給分期款,最後有繳貸款,我姐姐甲○○說為何未將系爭房子登記兩人名下,所以甲○○就不再繳錢」、「甲○○有將買屋價金交與我,全部176萬元,最後1筆是83年3月14日20萬元,他(即 蔡恆元 )繳到82年12月20日之後就沒有再給我錢,但他們兩個人都還有錢在我這裡,最後處理他們的事到83年6月23日。工程款、貸款有幫他們繳」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第147頁、第148頁)。查證人乙○○為兩造之妹,屬至親關係,衡情並無偏袒其中一方,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所述極為詳盡,亦與收支明細筆記內容相符,復參以上訴人所自承:「當初去看房子的時候,確實有講到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並登記在兩造的名下」等情,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自台灣銀行儲蓄部基隆分行及台灣銀行
基隆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以轉帳並購買台銀支票之方式,將購屋款項交予證人乙○○,存摺中所載「轉帳」之交易,均係購買台銀支票寄予證人乙○○,由證人乙○○提示兌現,伊所交付予乙○○之款項已超過200萬元或更多云云。查上訴人固先後於80年11月6日轉帳245,000元、81年5月29日轉帳30萬元、81年10月23日轉帳22萬元、81年12月24日轉帳15萬元、82年3月20日轉帳60萬元、82年7月6日轉帳15萬元、82年8月20日轉帳134,000元、82年12月18日轉帳15萬元,並於81年1月28日提領現金4萬元、82年1月21日提領現金5萬元、83年2月23日提領現金29萬元、83年4月21日提領現金10萬元、83年6月20日提領現金6萬元、83年7月19日提領現金12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頁─第133頁)。然上訴人上開轉帳金額及所提領之現金,是否均交付予乙○○本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8筆轉帳中,只有81年10月23日當次係購買台銀支票,受款人為乙○○,此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4年3月17日基隆營字第0940001755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其餘7次轉帳予何人,由誰提領,均不得而知。再者,上訴人之上開存摺每月月初均有固定之金額存入其中,此固定之金額應係薪資無疑,既係薪資,其應有自其中提領供日常生活之所需,然上訴人抗辯自80年7月起至83年間止,其上開存摺所有轉帳、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乙○○本人,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反常情。是上訴人抗辯其有交付200萬元或更多之款項予乙○○云云,應非可信。
⑷、本件預售屋之訂金20萬元、簽約金30萬元及開工款20萬元計
70萬元,此有付款分期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頁),是證人乙○○及兩造所稱之簽約金為70萬元,顯指三者之總金額,應無疑義(本院卷第83頁),而該70萬元即兩造所稱之簽約金,通常須一次或分次於短期間付清。查上訴人對其於簽約後隨即交付35萬元之簽約金予乙○○之事實,已據其自認在卷(本院卷第8頁、第39頁)。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80年7月9日所簽立,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2頁─第151頁),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獨自購買,則上開7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獨自繳納,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轉帳及提領現金資料所示,80年7、8月間並無另外35萬元之轉帳或提領紀錄,可見房屋買賣訂約之初,上訴人僅支付上開35萬元無誤,則僅憑上訴人所交付上開35萬元現金,如何能支付所謂70萬元之簽約金!是證人乙○○製作之收支明細筆記上,被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所交付之另筆35萬元款項,應係為支付所謂之簽約金無誤,由此亦可得知,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⑸、又據證人乙○○證稱:「…後來被告(即上訴人)無法還錢
,所以我父親在分配財產時,有把被告分得的土地劃出50坪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但後來該方案沒有履行」。證人丙○○亦證稱:「…後來我父親生前分配土地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提出來他幫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屋款的錢要還給她,所以我父親在分配土地時,多分配了50坪給原告,抵償原告支付的屋款,所以後來原告和證人乙○○分配的土地面積本來是各500多平方公尺,又多劃了一塊給原告,變成800多平方公尺。但是後來沒有談成」(原審卷第42頁)。
證人乙○○、丙○○為兩造之妹,自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本件兩造若無合資系爭房地之事實,何以兩造之父於分配財產時,會將上訴人應分得的土地劃出50坪給被上訴人?益證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父係要三兄弟臨馬路旁各50坪土地無償給三姊妹,並非要伊要劃出5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兩造之父所書寫之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8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抗辯之情形與證人乙○○、丙○○所證情節亦不符合,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過年回娘家欲索回出資款,其父親有表示日後分家產再決定多分50坪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頁),準此,證人乙○○所述兩造之父係要上訴人多劃出5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兄弟將臨馬路旁各50坪土地無償給三姊妹等,係屬不相干之兩件事,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抗辯所謂多劃出50坪土地係指兩造之父要其三兄弟臨馬路旁各50坪土地無償給三姊妹,並非要伊要劃出5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應無足取。
⑹、被上訴人於83年開知悉系爭房地僅登記在上訴人一人名下,
即停止付款,並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表示要還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證人乙○○亦稱:「我大姐有向他(蔡恆元)要錢,但蔡恆元說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但我爸爸說退休要還錢,這大約84年間說的」、「蔡恆元當時說沒錢還,但是我爸爸說他退休之後還是要還錢,或將分得之土地50坪給甲○○,當時蔡恆元有同意」、「當時我回去,甲○○也回去,甲○○在爸、媽前面有跟蔡恆元叫他要還錢,蔡恆元說他沒錢,蔡恆元說他不會欠,他有錢就會還,我爸叫他退休時有錢就要還,他也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49頁)。再者,上訴人88年至90年之間與其母對話時亦曾敘及:「以後不要讓我把路解決完,我就一次還清,以後妳就知道,嫁出去的女兒初二才能回娘家,不讓她回來,也不可以回來,年初二才能回來,回來作什麼,一句話堵她」等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對此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其抗辯,所謂「一次還清」語句,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無關云云。然將該段對話之前後文加以比較,前段「一次還清」語句,與下文「不讓嫁出去之女兒回娘家」等語,顯有上下文之對應關係,亦即上訴人於一次還清之後,即可理直氣壯阻止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姊妹回娘家,而上訴人與其胞妹有金錢糾紛者,惟被上訴人一人而已,是上開所謂之「一次還清」等語,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無疑義。準此,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及上訴人與其母對話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確有表明還款之事實無誤,其既要還款,即足以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無合資購屋云云,委無足取。
⑺、依附卷收支明細筆記所示,乙○○就其所收到及支出之款項
,均鉅細靡遺,詳加記載,自不可能有漏載,上訴人雖抗辯乙○○有將其所交付之金額遺漏,未加以記載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兩造所交付予乙○○之金額分別為176萬元及175萬元,由此觀之,乙○○應有通知兩造關於對方繳款情形,否則兩造所繳之金額當不致於如此接近,是證人乙○○上開所證:「我向兩造催錢的時候,也分別告訴他們對方繳了多少錢」等語,應係屬實而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乙○○從未告知收款之情形云云,應無足取。又乙○○通知兩造繳納,兩造亦如期交付該款項,堪以證明其等確有委託乙○○收款無訛,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法證明乙○○有向被上訴人收款之權限,乙○○擅自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收款,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非可取;再者,本件兩造所繳之金額分別為176萬元及175萬元,與合資購物各人出資一半資金情況相同,是以本件顯係合資購屋之情形,已無疑義。
⑻、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80年7月9日所簽立
,然匯款單據之日期卻有80年1月1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7月1日之匯款單,可見該等匯款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0年7月1日、7月16日、81年1月14日、1月17日、82年8月18日、83年3月12日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35萬元、20萬元、16萬元、10萬元、25萬元、20萬元予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票匯費計數單原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是上訴人顯係將匯款匯費計數單所載之81年1月14日、83年3月12日誤認為80年1月14日、80年3月17日,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起訴狀中對此亦誤為80年1月14日、3月17日)。又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買受人須事先備妥簽約金,乃為交易之常規,是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80年7月1日將35萬元匯予乙○○,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⑼、上訴人又抗辯:證人乙○○關於伊如何交付175萬元乙節,
所述前後不一;況乙○○既稱伊自82年12月以後,就沒有委託其本人處理,然依乙○○提出之收支明細筆記所示,乙○○於83年6月23日仍有繳納分期款,可見證人乙○○於本案中之證詞均不實在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175萬元等語,然經其至農會查詢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開175萬元,其中有部分係以支票支付,少部分係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此與上訴人抗辯其有以支票及現金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合,自應以其於本院中之證詞為是,至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顯係因本件已歷時多年,有所誤記所致;另上訴人雖於82年12月以後即不再將款項交予乙○○,然兩造仍有餘款存留在乙○○處,是乙○○仍繼續為兩造繳款至83年6月23日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8頁)。本件乙○○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82年12月以後即沒有委託其處理等語,其真意應指上訴人於82年12月以後即未再交款無誤。上訴人於82年底起雖不再將款項交予乙○○,然兩造既有餘款存放在乙○○處,乙○○自得繼續繳款至83年6月23日止,是乙○○上開證詞,前後尚無不符。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簽訂迄今,已相隔近15年之久,一般人對如此久遠之細節顯難清楚記憶或描述,被上訴人或證人乙○○等人就有關本件買賣過程、出資額收支等細節之陳述,其中雖有稍許出入,但此對整體事實之陳述,並不生影響。而被上訴人或證人乙○○等人自原審迄今,對兩造有合資行為、分別交付176萬元、175萬元予乙○○,並委託乙○○處理繳納分期款等事宜及嗣後上訴人有答應要還款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自難以其中稍有些許出入之陳述,即認其等所述不可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綜合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出資176萬元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6萬元?上訴人抗辯:縱兩造有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然既有合買契約存在,伊收受之176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3年間知悉系爭房地僅登記在上訴人一人名下,
即停止付款,並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表示要還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證人乙○○亦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返還出資款,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返還上開176萬元之出資款時,上訴人有答應返還之事實。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購買系房地,嗣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合買契約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兩造名下,然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乃要求退還176萬元,而上訴人亦表示要還款,此可解釋兩造已無意維持合買契約而有合意解除合買契約之意思至明。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還款之契約云云,然兩造間就如何還款之具體內容,其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故難認兩造間有成立還款之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還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76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一
經當事人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對於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履行者,如無特別約定,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地出資額176萬元之法律關係,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資為返還出資額之依據。經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買契約,則上訴人所受領之176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款1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款176萬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350,000元│80年7月1日│├───┼────────┼─────────┤│2│200,000元│80年7月16日│├───┼────────┼─────────┤│3│40,000元│80年7月28日│├───┼────────┼─────────┤│4│160,000元│81年1月16日│├───┼────────┼─────────┤│5│100,000元│81年1月28日│├───┼────────┼─────────┤│6│100,000元│81年11月2日│├───┼────────┼─────────┤│7│160,000元│82年1月24日│├───┼────────┼─────────┤│8│100,000元│82年5月2日│├───┼────────┼─────────┤│9│250,000元│82年8月8日│├───┼────────┼─────────┤│10│100,000元│82年8月23日│├───┼────────┼─────────┤│11│200,000元│83年3月14日│├───┴────────┴─────────┤│合計:1,7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