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箭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七十九年間購得十字弓一把(含箭)後,隨置於其桃園縣大溪鎮尾寮24號住處置放。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十字弓經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為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發證列管或申請價購繳銷,乙○○未於該三個月之期限內申請發照列管或價購繳銷,而於該期限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故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十字弓一把,置於其上揭住處內。迨至九十四年間,乙○○與其妻甲○○分居,乙○○認甲○○已與他人同居,處處與其為難,且甲○○將其二人所生之子因車禍過世所得之保險金全數取走,使其走投無路,而心生怨懟,有與甲○○同歸於盡之想法。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六時許,乙○○知甲○○係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之第一公墓後方工作(修改墓園),並明知將十字弓上箭後朝人體胸部等要害處射擊,極可能因箭射入胸腔刺中內臟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屬其所有之上開十字弓及箭十二支,由其住處出發,經由道路之公共場所到達前開公墓後方,在距離甲○○約二十公尺處,由於其左手中風無力,乃以腳固定十字弓、右手拉、裝箭之方式,將箭一支裝上該十字弓,朝正在工作、左手抬起之甲○○左胸處射擊一箭,因射中甲○○左胸與左手臂間之腋窩處,並擦穿過該處,致甲○○受有左側胸壁戳刺傷併瘀腫之傷害,甲○○於中箭受傷後立即逃離現場對外求救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事後,乙○○隨即將犯案用之上開十字弓及其中之箭十一支丟棄於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妙法寺橋下。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大溪鎮美華里二鄰公墓內停放之LG-一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乙○○,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查獲扣得乙○○用以射擊甲○○之箭一支,乙○○復帶同警員在大溪鎮美華里妙法寺旁之橋下尋獲扣得其犯案後丟棄於該處之上開十字弓一把及原預備供其殺人犯罪用之箭十一支,共計扣得十字弓一把、箭十二支(起訴書誤載為十支)。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辯稱:我沒有持十字弓射甲○○,依我現在中風之情況,不可能作這種事,我那天在公墓是跟她吵架,沒有射她,在檢察官那裡我沒有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嗣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帶證實被告於警詢中已有為自白犯行之供述並有說明其當時如何裝箭於十字弓上後(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乃改稱:我有射甲○○,但我沒有殺她的意思,因我已把十字弓箭頭拔掉,所以沒有殺傷力,我只是要嚇她云云。
二、經查:㈠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偵查庭訊、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先後辯稱:我沒有做警詢筆錄(又稱:在警局是警員自己作好筆錄再叫我簽名),我不識字,我在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沒有承認拿十字弓射甲○○,沒有說被他們逼到活不下去,才想跟她配的話,我忘記檢察官問的內容,我好像沒有簽名就被帶走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四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初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羈押庭訊時,皆有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十字弓及箭射擊甲○○事實之供述,並有供稱:因甲○○現在與人同居,處處為難其本人,且兒子保險理賠金全為甲○○拿走,使其走投無路,活不下去,故想與她配,就是一起死,其想在射殺甲○○後再燒炭自殺等語,該等筆錄均有被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四六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已見被告所稱:檢察官訊問筆錄我好像沒有簽名就被帶走云云,係屬不實。而經本院擇其中警詢筆錄之錄影帶(因有影像而最能顯示詢問過程之合法性)進行勘驗,被告於警詢中確有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十字弓欲射殺甲○○,承認係因甲○○不給其保險金,使其走投無路,才想一起死,殺甲○○後再自殺,亦承認有說過要一起配之語,就是要一起死之意思,警員並詢問被告:左手中風行動不便,如何拉箭?被告指其腳稱說用腳壓著,用手拉(裝)(被告以右手示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就此等部分,核與警詢筆錄相關記載之意旨相符,僅係警詢筆錄係經紀錄者組織整理而較有條理而已。被告於觀看該錄影帶後即未再爭執警詢、偵查初訊筆錄有何不實之處,承認該錄影帶影像中之人是其本人,並對勘驗內容稱:沒有意見,我已經後悔,請法官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正面),則顯證被告前揭有關沒有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是警員自己做,其僅簽名,其未於偵查筆錄簽名等語,全屬虛妄。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法官羈押庭訊時之筆錄,應皆係依被告基於其自己自由意志之供述而為記載,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或記載不實之情事存在,其該等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
⑵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由警員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並由診治醫師具名負責之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就有關被告係於何時地為警查獲、於何處查獲扣案物等事實以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上開醫院就醫時身體有何傷勢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之警員及上開醫院診療醫師基於其等職務或業務分別根據現場實況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告訴人就診時檢查告訴人身體傷勢(即醫治時之病歷資料)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公務員及醫師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且就該等文書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七七頁、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被告駕駛小客車之外觀及經警查獲時車內有何物之照片以及扣案十字弓、箭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而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其於距本案查獲時之十五年前購得扣案十字弓一
把並附贈箭一盒,於內政部公告十字弓列為管制物品後並未申請許可或價購繳銷而未經許可持有置於家中,嗣於案發當日駕車經由道路攜至現場等情,始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第一公墓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扣得箭一支,並經被告帶同警員至大溪鎮美華里妙法寺旁之橋下扣得被告棄置於該處之十字弓一把、箭十一支等物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小客車內、外照片及扣案十字弓及箭之照片共計十二幀暨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其中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警方在上述橋下所扣得之箭為九支,惟偵查卷第二八頁所附之照片顯示本案原實際扣案之箭總計有十二支,且經本院實際勘驗無誤,並有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之照片顯示在上開小客車內查扣之箭僅一支,則顯見在上開橋下扣得之箭應為十一支,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在該橋下搜得九支箭等語,應係誤載。又扣案十字弓及箭經檢察官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扣案十字弓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具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十字弓,送驗之弓箭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十二款管制刀械,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經鑑驗非為管制物品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桃警保字第0九四00四八0六六號函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二一頁,此函係屬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查十字弓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公告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發證列管,否則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等情,有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
是足認被告於上開公告期滿後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十字弓一把,嗣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六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攜帶該支十字弓及箭經由道路至上揭第一公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殺人犯行及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確有以十字弓發射箭矢射擊甲○○之事實,為告訴
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在案發地點,我在那裡做事,我五點多上山,六點多被告就過來,被告在距離我二十公尺左右射我,他在上面,我在下面低頭做事,他射我,我罵他『你怎麼射我』,我因為痛我就走了,被告就從上面走下來到我被射中的地方,我邊跑邊走,˙˙˙使我左手腋窩受傷,深約一點五公分」、「我被射中很痛才抬頭看到被告,他在我前方上面,躲在一個墳墓的後面剛好可以放十字弓,我罵他我就趕快跑了」、「被告中風後還很有力氣,可以爬山、抓魚。案發前一、二個禮拜也有拿十字弓到住處附近描我」、「我兒子的車禍強制險保險給付是我去領的,被告有告我」、「我被射中後打手機報警,我沒有再回頭,警察來了以後,我有陪同警員到我原來被射中地方,沒有看到被告,我原來戴的斗笠及東西還在,有陪同警方找箭,沒有找到,被告下來把箭收走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找箭,我有看到他走下來」、「我當時在工作的時候有壹個很大的桶子,裡面拌水泥,我左手有提高靠在桶子上面,箭從我面前射過來,由我的左手腋窩穿過去,擦傷我的身體,箭並沒有插在我的身上」、「(問:被告當時躲在墳墓後面,你如何能夠看到被告?)我抬頭看他就站在那邊。(問: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有無曾說過要與你同歸於盡或要跟你配的話語?)我在墳墓拔草時有聽到被告的車子開下去,我就要走,被告又回頭罵我說要跟我同歸於盡,這是案發前幾天的事情」、「(問被告以箭射你時,十字弓如何擺放?)我沒有看到,被告射中我之後,我才抬頭看他。我知道被告所在位置可以放十字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五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戳刺傷併瘀腫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法官羈押庭訊問時皆供承其
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十字弓放箭射擊告訴人一箭之事實,並於警詢中說明其左手雖已中風,但仍可用腳壓住十字弓,再用手拉(以右手示意)之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上開聲羈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警詢筆錄根據被告動作,記載:用腳壓著,用右手裝箭),而該等筆錄相關記載具有證據能力,業見前述,復有扣案之十字弓及箭可證,已足證證人甲○○前揭證述確屬事實。又被告於該最初三次訊(詢)問中皆明白供承:其知道告訴人會在上址做事,其因其兒子保險金全數為告訴人拿走,告訴人又在外與人同居,處處與其為難,致其走投無路,無法生活,其有向告訴人說要與告訴人「配」,即一起死之意,其知道以十字弓射擊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但因其活不下去,才想與告訴人配,想一起死,想先殺告訴人,再自己燒炭自殺,結果未成功等語(見同上引頁數)。依最瞭解自己當時心境及行為目的之被告所為之此等有關主觀犯意之供述,顯見被告當時不僅在主觀上明知以十字弓(箭)射擊距離其約二十公尺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箭射入胸腔刺中內臟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其發生,始會於當日刻意至現場躲於高處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發射十字弓箭。而由告訴人證述其當時站立之位置及被告所在位置,亦可證:被告係朝告訴人左胸要害處發射弓箭,僅或因準頭有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可放置十字弓),致僅射中告訴人左胸與左手臂間之腋窩處,並係擦穿過該處造成上揭傷害。再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告被查獲時其上開自小客車內確有一鍋經燃燒過之煤炭(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後確有欲燒炭自殺之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上揭有欲殺告訴人後再自殺之自白,益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十字弓朝告訴人左胸處為射擊行為,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否認有持十字弓及箭射擊告
訴人之情,辯稱:我僅右手持十字弓瞄準告訴人(放在胸前比),我沒有帶箭下車,我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並沒有射告訴人,我於五、六年前中風,左手、左腳委縮,不能拉十字弓,不能放箭在弓上,我不知甲○○如何受傷,我在車內燒炭只是取暖,早上很冷云云,並以前詞否認有於警詢及偵查初詢承認犯行(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七頁、第八0頁至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惟俟本院擇被告警詢筆錄錄影帶勘驗,證實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其持十字弓及箭射擊告訴人之事實,並有說明其如何以腳壓住十字弓,再以右手拉弓裝箭之情,被告於全程觀看錄影帶影像後,於該日庭期供稱:我沒有意見,我已經後悔,請法官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迨至本院審判期日,被告又改稱:我在原審沒有機會講,那個箭頭已經拔掉,沒有殺傷力,以前沒有講,我射的那支沒有箭頭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正面)。查:案發當日,天候狀況良好,此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六點時太陽剛出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七月十一日又正值盛夏,縱係清晨,亦無在車內燒炭取暖之理,更何況,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小客車為福特天王星,其在車內關閉車門、車窗,打開車內循環空調,亦屬易事,被告所謂為在車內取暖而燒炭,實與當時之時地狀況顯然不符,顯不足採。而依被告前述前後歧異之辯解,更足見被告原欲以否認先前其自白供述筆錄之真實性為辯解方法,俟見本院勘驗結果證實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解係屬虛妄,乃於本院審判期日改變辯解策略,以前詞為辯,其顯有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決定辯解內容之傾向,益證其所為之辯解要不具憑信性,難以採信。
又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所為之辯解內容觀之,被告顯屬深知如何為自己辯解之人,而原審就案發經過及扣案十字弓、箭之情形亦曾詳細訊問被告,要無何被告所稱之沒有機會講之情形,此見原審筆錄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若確有其所云:其先拔下箭頭再射之如此明顯且有利於其本案犯情認定之事實,其焉有遲至本院審判期日始行主張之理。再扣案之箭共計十二支(均有銅箭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正面、第六九頁),原審最初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扣案之箭為十支,被告依循此一誤認,供稱:原來係十一支箭云云(見原審卷七六頁至第七七頁),惟實際扣案之箭為十二支,多於被告先前自承之十一支箭,亦證被告對箭數原亦有所隱瞞。復參以扣案之十二支箭,其中一支係於被告小客車內扣得,另十一支則係為被告棄置於上開橋下而為警扣得,業見前述,顯見對在被告車內查獲之箭一支與上開十字弓及另十一支箭,被告係分別處理,而被告於告訴人受傷跑離現場時有至告訴人受射擊處,隨後告訴人帶同警員至現場搜尋未發現有箭遺留於現場之事實,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則足認在被告車內扣得之箭一支應即為其用以射擊告訴人之箭,為被告至現場取走置於車內,而未與其他箭及十字弓做相同之處置,否則,被告要無將十二支箭中之一支單獨置於車內之理由,被告否認在其車上所扣得之箭係其用以射擊告訴人之箭(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始稱之我射的那支沒有箭頭云云,顯屬事後編設之詞,無足可取。
㈤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所受之傷非重,足見被告用
力非猛,況被告與告訴人相距二、三十公尺遠,所射之箭已屬強弩之末,無強力殺傷力,且未追擊告訴人為由,辯稱: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本件傷勢之所以非重,係因其中箭位置在左腋窩處,並係擦穿過該處造成上揭傷害,而由告訴人證述其當時站立之位置及被告所在位置,被告應係朝告訴人左胸要害處發射弓箭,僅或因準頭有失致僅射中告訴人左腋窩處,業見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準頭失準之結果否定前述被告先後三次自承有殺人犯意並有實際射箭行為及燒炭事實可資佐證之供述之證明力。另被告未再追擊逃跑之告訴人,以被告左側中風行動不便之事實觀之,尚不足為異,此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前揭自白之證據價值。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以十字弓朝告訴人頭
部射出一箭而射中告訴人所戴斗笠之情,惟被告於警詢及法官羈押庭訊時皆係供承:其僅射一箭,在分局筆錄就是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聲羈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先以箭射中其斗笠,當時其沒有抬頭看,斗笠外觀也沒有穿刺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朝告訴人頭部另發射一箭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採,其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十字弓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業見前述。而道路及上開公墓皆屬公共場所,是被告未經許可,駕車攜帶扣案十字弓經由道路至上開公墓之行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先前之單純持有行為,為其後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經由道路之公共場所將扣案十字弓攜至上開亦屬公共場所之公墓,認被告僅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十字弓及箭射擊告訴人,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夫妻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查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法官羈押庭訊時之供述,足見被告因知告訴人工作時間、地點,乃駕車攜帶扣案之十字弓及箭經由公共場所之道路至上開公墓著手進行射殺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所為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與其殺人未遂犯行,顯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攜帶扣案十字弓至上開公墓係經由道路之公共場所,且該公墓亦係公共場所,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度較單純持有為重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其隨後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復與其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見前述,原審未斟酌此情,認被告就十字弓部分,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與其殺人未遂罪間係屬分論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記載扣案之箭係屬被告所有之事實,即為沒收之諭知,亦有疏漏。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其本件殺人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居並將其子保險金領走,而心生怨懟,其持十字弓、箭射擊告訴人之手段及危害非輕,告訴人之傷情,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設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惟念其學歷僅國小肄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其復因中風致身體左側行動不便,為告訴人證實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有情狀可憫恕之處等語,惟查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其分居且將保險金取走係屬不當,儘可透過合法管道解決,斷無痛下殺手之理,被告竟因上開因素決意著手殺人犯行,自應予非難,此與其當時有無自殺意念亦無關連,衡諸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失衡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再酌減法定刑度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被告用以著手實行殺人未遂犯行之扣案十字弓一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箭十二支屬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由係被告持有及帶同警員查獲之事實可資佐證,而被告將該等箭隨同行兇之十字弓帶至現場,並有使用其中之一支,業見前述,則該十二支箭亦足認係被告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一支)及預備(十一支)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李文成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